(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郝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分开打工,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始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原告发现被告喜欢赌博,从银行借钱、从他人处借高利贷进行赌博,每年年终都有债主上门索债,使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常为此发生激烈争吵。2012年中秋节当天,被告找原告要钱,原告没有给,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各自分开打工,互不联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元月13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郝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郝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自200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喜欢赌博,并且借钱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中秋节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双方仅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无根本行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康佳牌彩电及家庭影院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件、木箱两只、木柜两个、玻璃桌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含15kg钢瓶一只)、铁椅子四把。婚后双方未添置任何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中秋节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多时间,原告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郝某丙一直在被告方生活,由被告父母照料,为不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宜继续随被告方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郝某丙随被告郝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4800元(400元/月)至郝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育费由原告于当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