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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08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等与杨×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陈×1,陈×2,杨×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08997号申请人陈×,女,1946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陈×之夫)。申请人陈×1,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申请人陈×2,男,195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陈×2之妻)。被申请人杨×,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男,1961年5月8日出生。申请人陈×、陈×1、陈×2与被申请人杨×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陈×1、陈×2诉称:三申请人之母原×于2014年被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并长期卧床,已经无民事行为能力。原×的父母和配偶均已去世,一共有七位子女。2015年2月16日,三井社区居委会出具了指定杨×(被监护人女婿)为原×监护人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其父母有监护资格,且监护资格应优于被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位于东城区,而原×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城区北火扇×号,二人并不在一处共同居住,无法保护和管理原×的身体健康,照顾她的起居以及妥善保护和管理原×的财产。因此,三井社区居委会指定被申请人为原×的监护人对原×明显不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居委会的监护人指定,在原×的成年子女中另行指定监护人。诉讼请求:撤销三井社区居委会指定杨×为原×监护人的指定证明,由原×的七位子女共同担任原×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是原×的姑爷,其成为原×的监护人是合理合法的,社区居委会也是根据实际情况才指定被申请人为原×的监护人。为了解决监护人的事情,特地召开家庭会议,但是申请人三人以有事拒绝出席,原×的其余四位子女共同推举被申请人为原×的监护人。申请人三人不具备成为原×监护人的资格,三申请人拖欠给付原×赡养费每月100元,医药费也是被申请人垫付的,三申请人对医药费拒不支付。因此,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应驳回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于1926年9月26日出生,其父母早已去世,其配偶陈×3于2015年1月26日去世。原×共有七位子女,即陈×、陈×1、陈×2、陈×4、陈×5、陈×6、陈×7。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原×多次因病住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并包括其他并发症状,目前瘫痪在床,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认可原×目前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现原×与其女陈×6共同居住在西城区北火扇胡同×号。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三井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指定杨×担任原×的监护人。杨×系陈×7的配偶。本案中,原×除本案三位申请人以外的另四位子女陈×4、陈×5、陈×6、陈×7到庭,主要陈述意见为:1、认可原×目前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同意杨×担任原×的监护人;3、现原×与陈×6共同居住在西城区北火扇胡同×号,日常生活由陈×6照顾,因此,如果杨×经法院判决不能担任原×的监护人,则应指定由陈×6担任原×的监护人;4、不同意由陈×、陈×1、陈×2担任原×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诊断证明、监护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原×配偶、父母均已去世,一共有七位成年子女,现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原×的各位子女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因此原×子女的监护顺序,应当优先于其他近亲属。现本案三位申请人对于作为原×女婿的杨×担任原×监护人的资格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的七位子女中,作为申请人的陈×、陈×1、陈×2主张由原×的七位子女共同担任原×的监护人。另四位子女陈×4、陈×5、陈×6、陈×7主张如果杨×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则同意由陈×6担任监护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现与其女陈×6共同居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陈×6照顾,因此,由陈×6担任监护人,便于履行监护人的义务,能更好照顾原×,故本院现依法指定陈×6为原×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三井社区居委会指定杨×为原×监护人的指定。二、确定陈×6为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