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建娟与吕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娟,吕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赵建娟。被告吕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负责人方向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娟诉被告吕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娟、被告吕小华、及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娟诉称:2014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吕小华驾驶浙A×××××号车辆沿萧山区裘江新村村道至路口由东向西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88.46元、误工费12500元(5000元/月×2.5月)、护理费9000元(300元/天×30天)、交通费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100元、其他损失(衣物损失)800元,合计63775.4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吕小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剔除非医保用药18313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我公司不认可,即使在真实的情况下,时间、标准也偏高;护理费,时间认可10天,标准偏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不予认��;修理费没有定损,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吕小华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伴牙齿松脱。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吕小华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住院���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票据、定损单、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予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和两份证明,欲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核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以打零工的形式在不同的纺织厂从事穿棕工作,劳动关系和收入均不固定,其提供的两家不同纺织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90.9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24288.46元:医疗费22788.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其营养补偿期限为20天,计1000元(50元/天×20天);二、伤残赔偿项9313.70元:误工费5455.20元(90.92元/天×6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其护理时间分别为30天,计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核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造成其他严重伤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项12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513.70元(10000元+9313.70元+12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尚余14288.4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吕小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吕小华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剩余的非医保费用831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吕小华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则被告吕小华尚应赔偿原告3313元,被告中国平��萧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7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建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513.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建娟5975.46元,合计26489.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吕小华赔偿赵建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交纳697元,由赵建娟���担425元,吕小华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丽丹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