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两个儿女的出生,被告对家庭及妻儿极不负责任。被告因感情出轨,经常夜不归家,夫妻俩经常为此发生争吵。1999年4月份至2003年4月份,被告整整失踪四年,被告既没有拿钱回家抚养儿女,也没有电话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一人不但要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还要照顾一双幼小的儿女。原告曾多次想起诉离婚,但看到一双幼小的儿女,只好打消离婚的念头,自己一人扛起抚养一双儿女的责任,苦不堪言。后经亲友的规劝,被告勉强回家,但还是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不但经常发生争吵,还拳脚相加。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电话联系(被告讲分居就是离婚),现在原告既不知道被告的去向,也不知其电话号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一双儿女已经长大,能自食其力,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乙的户籍情况。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子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主张被告感情出轨,经常夜不归家,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还拳脚相加,且被告于1999年4月份至2003年4月份失踪四年,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负。如果原告与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妥善化解好家庭矛盾,加强联系与沟通,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和谐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何耀鹏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马德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