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清爱与汪国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爱,汪国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59号原告:付清爱。被告:汪国文。原告付清爱与被告汪国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郗富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服装厂打工,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付款工资款5161元。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5661元(已付500元),尚欠5161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显属欠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清爱工资款5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汪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