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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10月生,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东县范家山镇,现住册亨县者楼镇。因本案未被收监关押。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22日8时50分,郑某艳在册亨县者楼镇纳福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便离开,后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该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发现该取款机内留有的银行卡能够继续取现,遂从该银行卡内分6次取出现金共计15000元人民币,后将该银行卡取出带走。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并将取得的银行卡及现金全额退还被害人郑某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据,信用卡复印件,被害人郑某艳陈述,证人谢某国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钧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