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田泽阳与刘志伟、牛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阳,刘志伟,牛泽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田泽阳,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玉都苑小区。身份证号码1307321996********。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居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牛泽富,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田泽阳与被告刘志伟、牛泽富、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海,被告刘志伟、牛泽富、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6时被告刘志伟驾驶京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政府红绿灯北口时,与同向右侧被告牛泽富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牛泽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撞倒原告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泽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刘志伟驾驶的京P×××××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贵院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56.28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怀来县同济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张家口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3张;3、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票据1张;4、怀来县医院病例复印费票据、怀来同济医院复印费收据各一张;5、原告田泽阳工资证明一份,赤城县汇金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表;6、购买眼镜发票一张、购买红米手机联保凭证一张;7、交通费票据5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刘志伟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牛泽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牛泽富应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合理合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志伟、牛泽富辩称,事故发生的确如此,愿意依法赔付。被告刘志伟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一张;2、刘志伟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志伟、牛泽富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二、证据7交通费用太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吻合,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志伟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被告刘志伟驾驶京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政府红绿灯北口时,与同向右侧被告牛泽富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牛泽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撞倒原告骑行的电动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泽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泽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泽阳到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651.10元(包括被告刘志伟垫付1029.20元)。后原告又到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4195.38元。2015年1月20日,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2015)医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田泽阳伤情鉴定为:一、诊断:上唇挫裂伤;牙齿┼冠根联合折,┼冠折,┼隐裂,┼松动。二、休治期:壹个月;三、护理期:壹个人壹个月;四、营养期:壹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怀来县医院支付复印费15元,在怀来同济医院支付复印费7元。原告在赤城县汇金源矿产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刘志伟驾驶的京P×××××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京P×××××号机动车驾驶人刘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牛泽富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泽阳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牛泽富应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泽富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1、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田泽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46.48元(包括被告刘志伟垫付10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交通费1577.2元,共计37815.68元;2、原告要求赔偿眼镜、手机的财产损失2179元,未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眼镜系随身佩戴之物,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庭审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且牙齿断裂是无法再生的,本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泽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泽阳857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泽阳300元。二、被告刘志伟赔偿原告田泽阳其余经济损失10238.48元的70%即7166.94元,扣除刘志伟已垫付的1029.20元,刘志伟需赔偿原告田泽阳经济损失6137.74元。三、被告牛泽富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泽阳10000元,再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0238.48元的30%即3071.54元,共计13071.54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刘志伟承担270元,被告牛泽富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