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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与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金百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敏,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卫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贺同庆,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南金百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沈德昆,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东医药公司)、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以下简称金陵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医药公司)、原审被告济南金百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百盛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槐商初字第673-3号民事裁定。金陵制药厂、华东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陵制药厂、南京华东医药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陵制药厂认为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南京华东医药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济南金百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金陵制药厂、南京华东医药公司均认为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医药公司诉称被告南京华东医药公司系买卖业务关系,山东新华医药公司向南京华东医药公司以6张面额分别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履行了付款义务。南京华东医药公司又将该6张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金陵制药厂。2011年12月5日,上述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告济南金百盛公司向攀枝花市东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宣告上述承兑汇票无效。后南京华东医药公司将山东新华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山东新华医药公司因此支付货款660万元。现山东新华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60万元及利息等。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金额在500万以上,三被告中,被告济南金百盛公司虽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但被告金陵制药厂、南京华东医药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裁定: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金陵制药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认为,涉案票据支付地为攀枝花商行市行,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根据规定,该案应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南京华东医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虽然接受上诉人前述管辖异议,但却以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而将案件移送济南中院而不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仍然违背地域管辖的要求。本案不是级别管辖问题而是地域管辖问题,济南市非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不论区域或中院均无权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山东新华医药公司起诉所提供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攀枝花东方微元科技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00万元,付款行为攀枝花商行市行。粘单处记载的被背书人分别为:济南金百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2012年12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0月23日,南京华东医药公司与山东新华医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南京华东医药公司将6708000元的“脉络宁注射液”交付山东新华医药公司,山东新华医药公司将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南京华东医药公司,冲抵600万元货款。南京华东医药公司又背书给金陵制药厂,金陵制药厂于2012年4月6日承兑时,被银行拒付。2012年3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攀东民催字第7、8、10、11、12、13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6张票据无效。(同日,该院作出公告,公告载明:2011年12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济南金百盛公司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后南京华东医药公司要求山东新华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未果,诉至法院。判决支持了南京华东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新华医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医药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济南金百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辖区内,而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辖区之外,且涉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依照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该本移送至本院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