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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与吴红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吴红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艳。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诉被告吴红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育新、人民陪审员谭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被告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孝感市园林路39号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时合同还对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水电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现合同期限已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到期终止租赁合同的告知书,告知被告为何要收回租赁房屋、何时收回租赁房屋以及收回房屋之前承租人应注意的事项等。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友情提示》,督促被告退房,但被告一直未自动退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孝感市园林路39号房屋中搬出;2、被告承担原告其他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应自动退房;证据二:《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告知被告到期要收回房屋;证据三:《友情提示》,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证据四: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证据五:房产证,证明孝感市园林路39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六:八被告欠缴水电费的清单,证明被告差欠的水电费数额。被告辩称,2013年7月,原告的上级就下达了对单位所属的房屋不得进行租赁的文件,被告却一直隐瞒此通知不告知原告,还继续和我们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并没有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才告知我们上级的通知精神。我丈夫是国税局的干部,因为此事还挨了单位领导的骂,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失,要求承担精神损失费。承租房屋还有装修费,导致我们有经济损失,故不同意退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吴红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合同是同意转租的,但新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告知将同意转租改为不同意转租的改动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该份合同与历年签订的合同不一致;2、原合同是同意转让的,只是要求在转让时要多交一个月的房租,而新合同是不同意转让的;3、上级通知是2年前就下达了的,而原告却将房屋继续进行租赁,9月份与我们签订合同,3月份就要我们搬家,到期只有半年的时间,并不是因为文件而是财政要收他们的小金库,所以他们不同意租赁给我们。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双方亦按照合同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其抗辩所提供的证据系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故对该合同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园林路39号临街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5400元(不含水电费)。期满后被告仍需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同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租,续租以签约为准。被告需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金,水电费按自来水厂、电力局规定价格实价收取。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要求退租或将门面私自转让他人,任何形式的转让无效,违反约定的原告可按违反合同将门面使用权收回,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合同自然解除,合同期间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索取双倍租金的违约金。被告若有违反合同约定:亦即未付清租金、未按时每月交纳水电费、未经原告同意实施装修房屋、从事违法、违章、违纪经营活动、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退租或者转租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强令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于被告进行经营。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告知在其租赁的房屋到期后将要收回。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出租赁的房屋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租赁房屋坐落于孝感市园林路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0007632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房屋为砖混结构5层房屋,建筑面积900㎡,用途为办公。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中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即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以该合同与上一年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改变了以前所签订合同的条款为由,不同意退出租赁房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违反了双方约定在房屋期满后仍需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同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租,续租以签约为准的合同条款,且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并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对被告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租赁房屋中搬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孝感市园林路39号租赁房屋清空后交还给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钟育新人民陪审员  谭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郑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