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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梁建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梁建军,董淑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1111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后乡村工业区。负责人梁建军,该厂投资人。被告梁建军,居民。被告董淑珍,居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今缘制品厂)、梁建军、董淑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缘制品厂、梁建军、董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今缘制品厂系被告梁建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5月6日,被告今缘制品厂为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称贷款人)贷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今缘制品厂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淑珍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淑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3年5月9日,贷款人与原告、被告今缘制品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据此,贷款人于当日向被告今缘制品厂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今缘制品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3日,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528378.44元。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今缘制品厂给付原告代偿款528378.44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董淑珍对被告今缘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今缘制品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梁建军对被告今缘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今缘制品厂系被告梁建军于2012年6月26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5月6日,被告今缘制品厂(乙方)为在贷款人处贷款,与原告(甲方)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下列财产位于青伊湖镇(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第四条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第五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今缘制品厂于2013年5月7日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等办理了抵押登记,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539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房屋坐落于沭阳县青伊湖镇后乡中心路东侧,权利价值为柒拾万元整,权利范围为1-10幢建筑,面积为2316.86平方米;苏N4-2013-03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权人名称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为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被担保贷款数额为柒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抵押物概况为热压机2台、冷压机1台、砂光机1台、翻板机1台、多边锯4台、叉车1台、锅炉1台、涂胶机2台、斩锯4台、直边锯1台、开木斩锯4台、价值50万元的原材料及价值50万元的成品,合计价值189.62万元。2013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今缘制品厂(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伍拾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余额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为保障原告利益,应被告今缘制品厂要求,被告董淑珍(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伍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第三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第五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保证人)、被告今缘制品厂(债务人)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贷款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债务最高余额伍拾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随后,贷款人向被告今缘制品厂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今缘制品厂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代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528378.4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今缘制品厂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EMS形式按上述地址向被告今缘制品厂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均被退回。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539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苏N4-2013-03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今缘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董淑珍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今缘制品厂没有依约清偿所欠贷款人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今缘制品厂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并在抵押登记权利范围内对被告今缘制品厂用以抵押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等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双方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淑珍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今缘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今缘制品厂系被告梁建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建军对被告今缘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今缘制品厂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应视同已送达。被告今缘制品厂、梁建军、董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28378.4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淑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539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苏N4-2013-03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建军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4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714元,由被告沭阳县今缘木业制品厂、董淑珍、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路路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