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等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郎×1,田×,郎×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女,1938年10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1,男,1931年4月20日出生.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郎x4,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郎×2,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郎×1与田×、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82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郎×1在一审时起诉称:张×、郎×1系被继承人郎x3的父母,郎x3与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有一名子女,即郎×2。郎x3因病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x号楼x室房屋是郎x3与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郎x3名下有京xxxx**汽车一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与汽车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郎x3的遗产。郎x3去世后,上述属于郎x3的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x号楼x室房产中属于郎x3所有的份额由双方共同继承;2、请法院依法判令郎x3名下京xxxx**小型汽车由双方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田×、郎×2承担。田×、郎×2在一审时答辩称:诉争房产属于田×的安置房,属于婚前财产转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承租人是田×与其外甥女,不是张×、郎×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郎×1无权继承。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郎×1系夫妻关系,张×、郎×1之子郎x3为田×之夫,郎×2之父。张×、郎×1之子郎x3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郎x3去世前其名下原有汽车一辆,后被郎×2以11000的价格出售,之后郎×2以郎x3的名义于2013年8月27日购买了一辆豪情牌汽车,车牌号为京xxxx**。另查,田×与郎x3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与其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西后街x号,该房屋为公产房。2001年9月14日,田×(乙方)与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西拆许字(2001)第33号,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后街x号公房2间,建筑面积24.61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外甥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220000元。2001年10月,田×以172959.7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之后,田×、郎×2与郎x3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田×为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西后街x房屋的承租人,属危改拆迁户。在一审审理中,田×提出诉争房屋是用拆迁款购买;张×、郎×1提出不知道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的来源。张×、郎×1提出诉争车辆因为含有车牌的价值,故车辆总体价值为5万元。田×提出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西后街x号原承租人为其母亲,其母在1983年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自己。一审法院认为:郎x3于2013年去世后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双方共同继承。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车牌号为京xxxx**的汽车登记在郎x3名下,但该车购买于郎x3去世后,故该车不应视为遗产。但郎×2承认在郎x3去世后将原登记在郎x3名下的汽车出卖,其提出卖车款为11000元,该买车款中的一半应视为郎x3的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关于原告提出的因有车牌的因素,车辆的价值应为5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房屋的问题。根据田×提供的证据显示,郎x3与田×结婚后共同居住在田×母亲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西后街x号的房屋内,在田×的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田×,在2001年该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仅有田×及其外甥女,田×提出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而张×、郎×1在庭审中提出不知道购房款的来源,故法院对田×提出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拆迁款是用田×的拆迁补偿款所购买,而该款项应视为田×的个人财产。故诉争房屋应视为田×个人财产的转化,故虽然诉争房屋取得于郎x3与田×婚姻存续期间,但不应视为田×与郎x3的夫妻财产。故法院对张×、郎×1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原登记在郎x3名下的汽车的出卖款中属于郎x3的部分五千五百元,由张×、郎×1继承二千七百五十元,由田×、郎×2继承二千七百五十元;田×、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张×、郎×1的二千七百五十元支付给张×、郎×1。2、驳回张×、郎×1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郎×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322号房屋由张×、郎×1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田×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被拆迁房屋承租权,并用婚后取得的拆迁款购买的安置房屋,因此该x号房屋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田×、郎×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仍为个人财产。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西后街x号原由田×母亲承租,后变更为田×承租,郎x3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承租权,该房屋房改、拆迁所得利益均为田×个人财产,以拆迁款购买的x号房屋亦应当认定为田×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张×、郎×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郎×1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与被继承人郎x3于1982年结婚,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西后街x号房屋的承租权;该房屋于2001年拆迁,田×取得拆迁款22万元,用其中的172959.7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拆迁款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田×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租权,2001年危旧房危改拆迁时,田×用拆迁款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由田×、郎×2负担。田×、郎×2再审辩称:不同意张×、郎×1的再审请求,田×、郎×2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原则,田×在其与郎x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屋拆迁款不应视为田×的个人财产。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西后街x号房屋拆迁时的安置人中涉及案外人,案外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是本案应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只有在明确划分该部分利益后方可由法定继承人对郎x3的遗产进行继承。此外,张×、郎×1对京xxxx**小型汽车如何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亦并不明确。综上,本案所涉郎x3遗产范围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5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 莙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