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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XX利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雷某某,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海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文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雷某某、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雷某某、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园则湾村附近自己经营的“老陈修理部”内私自用购买来的射钉枪经过打磨、焊接给自己改造一支猎枪。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来射钉枪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让给其改造一支猎枪,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告人苏某某改造了一支猎枪,被告人苏某某带上该枪离开修理部。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以打猎为由向被告人陈某某借走该陈的改造猎枪一支,并驾驶陕K950**号小轿车接上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海某某,携带改造好的猎枪两支,又由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来射钉弹与铁砂若干共同去往神木县麻家塔乡黑圪达村的山上打猎,被告人雷某某、海某某均使用枪支共捕获山鸡13只,在打猎过程中被神木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物证检验,上述两支猎枪均为枪支。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雷某某、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雷某某、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园则湾村附近自己经营的“老陈修理部”内私自用购买来的射钉枪经过打磨、焊接给自己改造一支猎枪。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来射钉枪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让给其改造一支猎枪,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告人苏某某改造了一支猎枪,被告人苏某某带上该枪离开修理部。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以打猎为由向被告人陈某某借走该陈的改造猎枪一支,并驾驶陕K950**号小轿车接上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海某某,携带改造好的两支猎枪以及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来的射钉弹与铁砂若干,共同去往神木县麻家塔乡黑圪达村的山上打猎,被告人雷某某、海某某均使用枪支共捕获山鸡13只,在打猎过程中被神木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上述两支猎枪均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雷某某、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枪支二支,射钉弹一瓶,铁砂一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改装射钉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梁某某、海某某、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制造枪支进行打猎使用,且未造成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梁某某、海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四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梁某某、海某某、苏某某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猎,在使用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五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等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随案移送的枪支两支、子弹若干,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