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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陶伟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陶伟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902号原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3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韩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戍明、毛贤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陶伟俊。原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陶伟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被告陶伟俊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以下简称长行嘉兴分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陶伟俊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被告陶伟俊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金融机构;同时,由长行嘉兴分公司为被告陶伟俊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因被告陶伟俊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长行嘉兴分公司垫款的,被告陶伟俊愿意向长行嘉兴分公司支付分期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陶伟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长行嘉兴分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长行嘉兴分公司、被告陶伟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兴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陶伟俊向建行嘉兴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买纳智捷汽车一辆,本金金额为166270元,支付手续费16460.73元,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陶伟俊以案涉车辆作为偿还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长行嘉兴分公司为被告陶伟俊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建行嘉兴分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嘉兴分行均可直接要求长行嘉兴分公司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嘉兴分行依约支付了信用卡分期本金,但被告陶伟俊在信用卡分期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向建行嘉兴分行归还款项,致使长行嘉兴分公司为其代为清偿了528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为被告陶伟俊向长行嘉兴分公司归还垫付款52800元、违约金10560元,共计633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垫付款52800元及违约金1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建行嘉兴分行与长行嘉兴分公司、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3、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陶伟俊借款后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长行嘉兴分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以及具体的时间、金额。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以及具体的时间、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陶伟俊的债务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为其代偿了52800元及违约金10560元,该违约金10560元系根据垫付款的20%进行计算,该标准已低于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陶伟俊支付垫付款52800元及违约金105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52800元及违约金10560元,合计63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陶伟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陶伟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