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李建华,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香,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平公司”),住所地武平县。负责人林龙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与财险武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被告财险武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4年5月25日5时53分许,原告驾驶闽FDN×××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出事路段国道205线2489KM+220M处和兰大生驾驶闽FAY×××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李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兰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6日,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由兰大生支付。26日转院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1日,住院46天,花去住院费56819.17元、转院费用748.5元、门诊费719.85元、过路费105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2、定期每个月复查X片,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通常骨折愈合期需要3-5个月,甚至更久;3、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4、神经、胸外科门诊随诊。2、2014年8月15日复查花去医疗费408.7元,原告支付。3、2014年9月19日复查花去医疗费194.38元,原告支付。4、2014年10月15日复查花去医疗费126.38元,原告支付。5、2014年11月14日复查花去医疗费197.68元,原告支付。6、2014年6月18日购买片仔癀,花费470元,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住院,门诊治疗费合计59214.66元,共住院47天。交通费计470元,复查交通费780.5元,救护车过路费105元,计1355.5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8月27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三处,花去评定费760元。2014年11月11日经厦门义成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护理期90天,一人护理,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0000元,原告花去伤残评定费1800元。兰大生的肇事车闽FAY×××号轻型货车向财险武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因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除兰大生支付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59214.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7天×20元/天=940、营养费按住院60天,50元/天计算为60×50=3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10%+1%+1%)×20=73959.36元、护理费90天×88.74元/天=7986.6元、误工费按交通行业标准计算为180天×57427元/年÷365天=28320.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期间及复查交通费、救护车、过路费合计470+780.5+105=1355.5元、购买片仔癀药费47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93806.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补偿金为120000元,超出的按责任分担,兰大生负全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本案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户籍,根据现有证据,多年从事非农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县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险武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购买片仔癀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93806.28元,由被告财险武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武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3806.28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原告不主张兰大生承担。被告财险武平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兰大生是否具备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证是否进行年检,以及闽FAY×××号轻型货车是否按规定审检是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兰大生应向法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确认该二证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问题。二、兰大生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按规定限额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按保险金额30万元内按保险合同予以支付。三、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及住院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其他门诊医疗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该部分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0087.91元,扣减替代用药金额3929.13元,答辩人不予承担的非医保金额为16158.78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按6500元计算。3、营养费过高,按6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处十级伤残10%予以计算,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有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5、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的47天计算,而非原告诉请的90天。6、误工费应于原告2014年5月25日受伤至2014年9月18日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为115天,原告诉请180天属重复计算,且误工费标准应按88.74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8、交通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住院47天,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为宜。9、外购药品片仔癀470元无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不应支持。10、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且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亦不属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5时53分许,原告李建华驾驶闽FDN×××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出事路段国道205线2489KM+220M处和兰大生驾驶闽FAY×××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李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兰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费3771.06元、门诊费2349.8元、卫生用品费76.55元,合计6197.41元,由兰大生支付。同年5月26日转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1日,花去住院费56819.17元、门诊费719.85元、转院费用748.5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2、定期每个月复查X片,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通常骨折愈合期需要3-5个月,甚至更久;3、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4、神经、胸外科门诊随诊。原告花去的其他医疗费用:2014年8月15日复查408.7元、2014年9月19日复查194.38元、2014年10月15日复查126.38元、2014年11月14日复查197.68元、2014年6月18日购买片仔癀花费470元。原告因本次住院,经龙岩市医保中心核定医疗费用计59214.6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087.91元,含替代用药金额3929.13元。原告的伤情经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三处,花去评定费760元;2014年11月11日向厦门义成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予以评定伤残护理期90天,一人护理;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0000元。原告花去伤残评定费1800元。另查明,兰大生驾驶的闽FAY×××号轻型货车向财险武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平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X报告单》、《用药总清单》、《医院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劳动合同》、《紫金山项目证明》、《矿区出入卡》、《高梧村委会证明》、《李建华资格证件》、《保障卡》、《医疗保险卡》、《驾驶证》、《毕业证》、《从事运输驾驶资格证》、《维修电工资格证》、《型格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等。被告财险武平公司提供的《兰大生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兰大生提供的《兰大生和李建华签订的协议书》、《赖伟荣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真实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兰大生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原告李建华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兰大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兰大生所驾驶的轻型货车已向被告财险武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武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原告放弃由兰大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山项目部务工,此前,其在福州市鼓楼区型格服饰有限公司务工,缴交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14.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武平县医院按10元/天计算,龙岩市第一医院按20元/天计算)为1天×10元/天+46天×20元/天=9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年×10%×20年=61632.8元、护理费90天×88.74元/天=7986.6元、误工费为180天×88.74元/天=159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用470+780.5+105=1355.5元、购买片仔癀药费47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69122.76元。其中由被告财险武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计120000元;余169122.76元-120000元=49122.76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0087.91元,扣减替代用药金额3929.13元,被告财险武平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金额为16158.78元);由被告财险武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9122.76元-16158.78元=32963.98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财险武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3806.28元,合计19380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2963.98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财险武平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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