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曹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五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家庭矛盾中,偏向自己的父母。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除教育费、医疗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绿地香颂房屋一套,两人平均分割。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郑某甲同意离婚,但儿子郑某乙需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共同购买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绿地香颂C14幢23A01室房屋一套,首付款为193220元,贷款430000元,现仍有贷款未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儿子郑某乙的抚养事宜,因郑某乙年岁尚小,为维护郑某乙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离婚后,郑某乙随原告曹某生活比较合适,被告郑某甲依法给付抚养费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购买及还款情况,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绿地香颂C14幢23A01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郑某甲使用,被告郑某甲给付原告曹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被告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债务情况,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曹某生活,并由原告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郑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止(给付方式:被告郑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48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郑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绿地香颂C14幢23A01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郑某甲使用,该房屋贷款由被告郑某甲偿还,被告郑某甲给付原告曹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此款原告曹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长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郝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