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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娄华与葛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华,葛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娄华。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彩霞。原告娄华与被告葛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彩霞经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华诉称:2013年12月8日,葛彩霞向其借款13万元,约定半个月后归还。但迄今为止,葛彩霞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葛彩霞返还借款1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葛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主张,娄华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8日,葛彩霞向其借款13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13万元的交付方式。葛彩霞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本院查证,娄华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娄华递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确认葛彩霞于2013年12月8日向娄华借款13万元,承诺半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葛彩霞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娄华以其持有的借条向葛彩霞主张债权,同时递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给付方式。审理中葛彩霞并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娄华与葛彩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葛彩霞做为债务人,因其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故应承担纠纷之责。娄华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葛彩霞延迟偿还债务,故娄华有权自逾期之日向葛彩霞主张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葛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娄华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本金13万元、年利率6.15%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葛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