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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686491。被告:陈某。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9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我抚养,婚生男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014年农历9月原告离开我家时,我在原告哥哥门市上干活,双方并没有因琐事吵架生气,希望能够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结婚证、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交永年县刘营乡宋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某和陈某夫妻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效。被告陈某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没有参与过调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情份,遇到矛盾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钰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