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许萍、张振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许萍,张振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第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仓巷122号。负责人陈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源。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负责人许萍,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告许萍,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振初,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珺珺,女,1987年3月20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许萍、张振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源、高海涛,被告华建公司、许萍、张振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珺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华建公司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向华建公司提供3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3000万元。同日,华建公司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1115号-101、102室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相应房地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同日,许某、张振初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3月24日,华建公司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建公司向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率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4年8月6日,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与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签订《(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结息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4年3月26日,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向华建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华建公司未按约还款,许某、张振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建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5日,华建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9938444.65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息6%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为1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8.4%的标准计算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许某、张振初对华建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承担;四、中国银行城南支行有权在前述三项诉请及最高额抵押额范围内,对华建公司名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1115号-101、102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150239069E2013120101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华建公司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存在授信关系。证据2、编号为150239069D201312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华建公司向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时间、担保方式及违约处理等。证据3、编号为BZCN-201312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12442号《公证书》,证明许某、张振初为上述《最高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经过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证据4、编号为150239069D2013120101-1号《(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协议将结息方式改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证据5、编号为DYCN-201312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华建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1115号-101、102室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6、编号为房地产他证马他字2014004356号、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5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编号为马他项(2014)第00299号、马他项(2014)第0030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华建公司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借款借据,证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证据8、计息清单(截至2015.3.25),证明华建公司欠款数额。被告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共同答辩称:1、认可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对本金、利息认可;对罚息的时间节点和计算方式有异议,华建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自行清算,自华建公司自行清算之日起,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应当停止计息。2、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愿意承担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不愿意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建议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向华建公司清算组进行债权申报。4、《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振初的签名不是张振初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华建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2、2014年11月18日江苏法制���公告。证据3、2014年10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述证据1、2、3证明,华建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自行进行清算,并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备案刻制了清算组公章。证据4、(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12442号《公证书》的内档材料,包括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许某与张振初的结婚证、担保合同公证告知书、公证告知书、许某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和第6页、公证书送达回证及发票。上述证据原件都在秦淮公证处,目前只能提供复印件。公证申请表上的申请人是许某和张振初,但是签字只有许某和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谈话笔录和公证告知书上的签名只有许某和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且提交的个人证件里只有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公证当日张振初并未到现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振初”的签字不是张振初本人所签。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对中国银行城南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有张振初签名的同意函、公证书外,对中国银行城南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振初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同意函上签字,也不存在签字经过了公证;许某、张振初两人已经至秦淮公证处了解情况,但是秦淮公证处一直没有处理。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对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与许某之间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公证材料,仅能证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与许某之间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能证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与张振初之间的公证无效。即使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与张振初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公证也不影响合同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仍然真实有效。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对中国银行城南支行提交的除有张振初签名的同意函、公证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对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银行城南支行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制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公证书与同意函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同意函予以采信;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对华建公司、许某、张振初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与许某之间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过了公证,并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振初签名并非其本人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华建公司(甲方)、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239069E2013120101《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3500万元授信额度,包括可提用额度3000万元、风险预留额度50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华建公司可以在不超过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1.由许某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华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许某(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CN-20131201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150239069E2013120101《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页《同意函》,载明:本人张振初系《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许某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某张振初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同日,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12442号《公证书》,载明: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许某、张振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的代理人周盛岚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约时间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约地点是江苏省南京市。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印鉴和签名均属实。同日,中国银行城南支行(抵押权人)与华建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CN-2013120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150239069E2013120101《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清单中载��抵押物为华建公司名下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1115号-101室、102室房屋(证号: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对应土地分摊面积合计分别为58.64平方米、80.45平方米)。2014年3月21日、22日,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取得上述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2014年3月24日,华建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50239069D2013120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合同编号为150239069E2013120101《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华建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YCN-201312010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许某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ZCN-20131201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3月26日,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向华建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贷款人)、华建公司(借款人、抵押人)、许某(保证人)、张振初(保证人配偶)签订编号为150239069D2013120101-1《(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某现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变更编号为150239069D2013120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结息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保证人知悉并同意结息方式的变更,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庭审中中国银行城南支行提交了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贷款结息清单,载明:2014年9月21日之前抵扣利息正常归还,2014年10月21日利息逾期,无还息记录;还本金记录:2014年10月29日公司偿还126.35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1900元,2014年12月8日偿还48535元,2014年12月09日偿还10994元。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中国银行城南支行按约向华建公司出借款项3000万元。根据案涉各协议,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年利率为6%,罚息年利率为8.4%(年利率6%上浮40%),复利年利率为8.4%(同罚息利率),故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主张华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其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后,华建公司偿还本金61555.35元,故华建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9938444.65元。华建公司辩称,华建公司已清算,应自其清算之日起停止计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1115号-101室、102室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华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主张就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1115号-1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476万元,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1115号-1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24万元,故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以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张振初虽抗辩,其并未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张振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许某、张振初自愿为华建公司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中放弃了各担保权利行使顺序的抗辩,故对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要求许某、张振初为华建公司对中国银行城南支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9938444.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2999987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2999797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2994943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299384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8.4%按月计算);二、被告许萍、张振初对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就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其名下位于马鞍山市��山区湖南东路1115号-101室、102室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476万元、202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048元,由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许萍、张振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75)。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