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本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本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20号罪犯刘本仁,男,1942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本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刘本仁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8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8月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裁定将罪犯刘本仁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32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本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本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本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本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31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