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姚建云与徐剑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云,徐剑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姚建云。委托代理人葛拥军,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剑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公司员工。原告姚建云诉被告徐剑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云的委托代理人葛拥军,被告徐剑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云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18分左右,徐剑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苏2**线33KM+850M路段时,遇有姚建云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XD201305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剑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剑鸣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建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183.46元,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剑鸣按责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剑鸣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保险公司依法理赔。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核。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由法院审核,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超过55周岁,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不予认可;护理费酌情认可84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18分左右,被告徐剑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苏2**线33KM+850M路段时,遇有原告姚建云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用72638.46元(含救护车费及诊护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剑鸣及被告人保公司各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4年5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剑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建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姚建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骨脱位,右侧第3、4掌骨骨折,右侧胫腓骨中段双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1.被告徐剑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姚建云定残之日已年满56周岁,其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家中务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剑鸣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救护费收据、CT报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剑鸣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姚建云无过错行为。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剑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建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徐剑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剑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徐剑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徐剑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损害前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关行业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72638.46元。(2)住院伙补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84198.46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4198.4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全部赔偿。2.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11900元(170天×70元/天)。(2)残疾赔偿金29916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伤残赔偿部分合计人民币471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1314.4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1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198.46元,合计赔偿131314.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21314.46元;被告徐剑鸣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71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471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建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4198.46元。三、原告姚建云返还被告徐剑鸣多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456元,由原告姚建云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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