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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毛方均、康宝娣与琚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琚剑波,毛方均,康宝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琚剑波。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委托代理人:陆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方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宝娣。上诉人琚剑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1日上午,琚剑波所有的奉化市某处506室房屋因厨房三角阀破裂、持续漏水,造成毛方均、康宝娣所有的奉化市某处406室房屋的内部装修浸水,导致406室房屋厨房橱柜、平顶有裂缝,卧室平顶有裂缝,地板受潮缝隙变大,衣柜发霉起泡,客厅、餐厅平顶有裂缝,窗帘顶部盒子脱落等现象。同时,406室房屋卧室橱柜内的一台电视机亦因漏水产生了一定的影响。2014年1月24日,经原审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就毛方均、康宝娣的衣物损失情况达成了一致意见,由琚剑波将毛方均、康宝娣受损的衣物拿去清洗和护理,琚剑波支付了洗涤费和护理费387元。毛方均、康宝娣因修理电视机花费修理费200元。2014年2月28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一份,并收取了鉴定费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合计9000元。后因鉴定人翁某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退回了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出庭费。2014年10月30日,宁波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书一份,确定406室房地产损害赔偿价值为29313元,并收取了鉴定费4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毛方均、康宝娣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琚剑波赔偿其装修、家电、衣物等财产损失28895元,并承担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23.6元。庭审中,毛方均、康宝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琚剑波赔偿其装修、家电、衣物等财产损失23530.4元,并赔偿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23.6元。琚剑波在原审中辩称:三角阀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管道工、泥水工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方均、康宝娣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琚剑波不予承担;毛方均、康宝娣诉称的406室房屋的积水情况亦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琚剑波对于其所有的506室房屋因厨房三角阀破裂大量漏水,导致毛方均、康宝娣所有的406室房屋装修浸水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因该次事故造成406室房屋内部装修浸水后严重受损,毛方均、康宝娣可以要求琚剑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估价报告书,原审法院认定406室房屋损害赔偿费用(修复费用)为29313元,电视机修理费200元,衣物洗涤费387元,合计29900元。现毛方均、康宝娣要求琚剑波赔偿装修、家电、衣物等财产损失235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该次事故确实造成了毛方均、康宝娣的误工损失,结合康宝娣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考虑误工费为500元。毛方均、康宝娣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琚剑波关于毛方均、康宝娣有故意造成损失及导致损失扩大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琚剑波应当赔偿毛方均、康宝娣各项经济损失24030.4元,扣除琚剑波已经支付的衣物洗涤费387元,尚应支付23643.4元。琚剑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琚剑波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琚剑波应赔偿毛方均、康宝娣经济损失24030.4元,扣除琚剑波已经支付的衣物洗涤费387元,琚剑波尚应支付2364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毛方均、康宝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1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合计5481元,由毛方均、康宝娣负担64元,琚剑波负担5417元。宣判后,琚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毛方均、康宝娣提供的22张406室房屋内部照片的拍摄过程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资料,不排除系事后摆拍所得,因此该组照片无法证明406室房屋因506室房屋漏水造成的真实的损害结果。从506室房屋的实际装修情况来看,所有漏水大多是顺着406室的中卧室和西卧室之间的衣橱流下去的,小部分是从东卧室和西卧室的天顶缝隙滴漏下去的,不会造成406室厨房、餐厅和客厅平顶渗水。406室厨房没有渗水,厨房的橱柜是毛方均、康宝娣买入406室房屋后或者是2013年11月11日漏水后从别处移到厨房的。2.海德公司从事的是房地产价格评估、土地评估,不涉及室内装修的评估,而本案实际上为房屋室内装修的损害赔偿,故海德公司不具备本案司法鉴定的资质,海德公司的鉴定人员韩某、林某没有水平和能力作出估价,周某某并不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3.海德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多处自相矛盾和不合理之处。首先,既然采用修复成本法,就不应将“406室拆除”、“406室新做”。采用修复可不用考虑折旧,而新做则必须考虑折旧,否则显失公平。其次,此次评估没有界定406室房屋在损害发生前后的状态,没有参考该房屋原装修状况,没有按照委托内容区分房屋受损的特定部位是否为漏水所致。再次,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鉴定机构并没有就406室房屋与506室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只是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就406室房屋因受水后造成的损害价值进行了评估,采用的是修复成本法,不涉及折旧,故该评估报告是不合理的。4.房屋漏水发生后,毛方均、康宝娣未对受损的地方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致使衣橱内三夹板少量面积变暗,也直接导致在海德公司的估价报告中要整块拆除修复,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毛方均、康宝娣承担。5.毛方均、康宝娣没有证据证明电视机受损系漏水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电视机维修费由琚剑波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琚剑波赔偿毛方均、康宝娣4000元或者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赔偿;原审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及案件受理费由毛方均、康宝娣负担。毛方均、康宝娣辩称:1.本案中的照片都是现场实景所拍,本身就是原始资料。2.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每层平顶均是预制混凝土多孔板,根本不具备防水功能,且地砖和地砖之间也有缝隙,几个小时的积水穿透是很正常的。2013年11月11日中午,406室房屋受损方去506室帮助抢险排水时,506室所有地面一片XX。3.厨房的橱柜在406室房屋买入时就有了。另外,放电视机的橱子被弄湿了,电视机被水溅到了,看起来很模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琚剑波提交了:1.《关于两案因果关系的意见》一份,拟证明根据506室的装修情况以及漏水时间,406室的受损情况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么严重。毛方均、康宝娣质证认为,506室客厅是铺设了地砖,但三个房间地面都开裂了,就铺了一张塑料地毯,地面一片XX,客厅、房间都是水,不能因为铺设了地砖就认定毛方均、康宝娣没有损失,且其不清楚《关于两案因果关系的意见》中的照片是否是506室房屋内所拍。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406室因漏水造成的受损情况不严重,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琚剑波在一审中并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存在程序错误,本院不予采信。2.署名毛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406室房屋系2004年进行装修,鉴定报告中受损的装修是因为时间太长而导致损耗,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毛方均、康宝娣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毛某某是什么时候装修的,其于2010年买入房屋后又重新进行了部分装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琚剑波书写《对原审判决关于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异议》一份,拟证明海德公司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06室20多张照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毛方均、康宝娣质证认为其提供的照片本身就是原始资料,评估机构是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主要是琚剑波本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的具体意见,其中部分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4.奉化市某处506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琚剑波拥有涉案的506室房屋的产权。毛方均、康宝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琚剑波申请对涉案406室房屋受损与506室房屋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406室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中琚剑波未申请对406室房屋受损与506室房屋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法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为防止诉讼过分拖延,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琚剑波又申请对406室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德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韩某、林某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琚剑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中毛方均、康宝娣提供的22张照片能够反映406室房屋内受损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也于2014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琚剑波上诉称该组照片无法证明406室房屋真实的损害结果、不排除系事后摆拍所得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琚剑波上诉称漏水不会造成406室厨房、餐厅和客厅平顶渗水,以及厨房的橱柜是毛方均、康宝娣买入406室房屋后或者是漏水后从别处移到厨房,亦无相关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406室房屋受损系因琚剑波的506室房屋漏水导致,琚剑波应当对毛方均、康宝娣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海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运用了修复成本法进行房地产价值的减损评估,该估价方法是合理的,且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不应再考虑折旧,故本院对406室房屋损害赔偿费用(修复费用)29313元予以确认。第三,琚剑波上诉称毛方均、康宝娣未对受损的地方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毛方均、康宝娣提出的电视机修理费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毛方均、康宝娣在原审中出示了修理费收款收据,其上记载的电视机型号与销售凭据上标明的型号一致,且琚剑波在二审中表示“电视机柜是有水,电视机能放,就是模糊了些”,修理费金额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对该笔200元修理费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琚剑波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琚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