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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经营者。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9年6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临湖镇,向俞某、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8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临湖镇其住处分三次向俞某、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牛桥村三连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俞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星星网吧附近的暂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俞某、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3、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任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星星网吧附近的暂住处,以先交货后付款的形式,向俞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中下旬的某天下午,其开了杨某的车和杨某一起去渡村任某位于三连的家里,其将车停靠在路边,杨某给了其300元后坐在车里等其,其一个人至任某家里花了300元买了1克冰毒。2014年11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杨某共同至木渎镇香港街星星网吧附近任某暂住处,购买了0.6克冰毒,杨某交付任某现金200元。2014年1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应陈某要求其和杨某一起至木渎找任某购买200元冰毒,其坐了杨某的车到木渎香港街星星网吧附近,车停在路边,杨某坐在副驾驶,其一个人至任某暂住处购买0.6克冰毒,并约定款项明天支付。回到陈某住处时,杨某因为有事先行离开。2、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1、12日左右,俞某开了其的车载着其一起到任某渡村家里,当时车子停在路边,其塞给俞某2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其坐在车里等,俞某一个人到任某家里找任某买冰毒。2014年11月14日或1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俞某一起到任某位于木渎镇星星网吧附近的暂住处,俞某向任某购买了价值200元的一个小自封袋的冰毒,200元款项由其现金支付。2014年11月20日下午2、3点,俞某应陈某要求购买冰毒回渡村,后其开车和俞某一起到任某位于木渎香港街星星网吧住处附近,俞某一个人过去拿货的,其在车上等。回到陈某住处时,其因有事先行离开。并表示向任某购买冰毒的具体克数俞某比较清楚。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2014年11月20日,其让俞某帮忙买200元冰毒,后俞某和杨某一起到其家,因杨某接了电话就走了,这200元其没有付钱,说好由其支付。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了其手机号码。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任某与俞某之间的通讯往来。6、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任某至胥口派出所投案说明情况,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前科资料及释放时间。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