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棕财与陈德巧、董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棕财,陈德巧,董家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棕财,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陈德巧,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董家爱,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刘棕财与被告陈德巧、董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棕财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棕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巧、董家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棕财起诉称,2012年以来陈德巧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刘棕财借款。2015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陈德巧共欠刘棕财借款524204元,约定利息按2.5分(13000元/月)计算,当日陈德巧随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刘棕财。陈德巧向刘棕财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陈德巧、董家爱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德巧、董家爱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偿还借款本金5242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庭前邮寄答辩状称,一、借款时间并非在2015年1月25日。40万本金部分,其中包含二笔借款,第一笔本金30万元,陈德已支付两年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陈德巧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一年利息3.6万元,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利息,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二、其余款项124204系信用卡借用款项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刘棕财提交《借条》、《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查,《借条》载明:“陈德巧��前与刘棕财的借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止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双方在2015年1月25日前陈德巧除已支付刘棕财部分本金的利息,陈德巧尚有伍拾贰万肆仟贰佰零肆元整(见附表)未还。该笔尚差本金40万从2015年1月25日起,借款月息率2.5%,应月25日前付清利息人民币(10000元)。尚未还清欠款人民币496750元,拆借利息人民币2250元,(51050元)于年前2015年2月10日还清,建行信用卡尚未还清金额人民币51050元,农行信用卡尚未还清金额人民币21229元,按银行约定归还。借款方签字:陈德巧,时间2015年1月25日”。《欠款清单》载明:欠款清单有以下六项:1.40万本金;2.建行信用卡尚未还清金额51050元;3.农行信用卡尚未还清金额21229元;4.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未还清欠款43075元;5.截止2015年1月25日尚未还清利息6600元;6.2015年1月16-18日30万拆借利息2250元。合计总金额524204元,欠��人陈德巧,日期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德巧、董家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款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对于本院受理其作为被告的六个案件,邮寄中只提供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非原告,因此,被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陈德巧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中载明的还款金额部分模糊不清,且未盖银行公章或业务章,收款人均非原告,对该还款与原告具有何种关联性,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陈德巧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刘棕财借款。2015年1月25��经原、被告结算,对欠款进行了分类明晰,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建行信用卡尚未还清欠款51050元、农行信用卡尚未还清欠款2122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约定归还;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另一笔借款尚欠43075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清单中另外两项(6600元、2250元)并非借款本金,系部分利息。另:2015年4月1日本院依职权向建宁县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棕财提供的《借条》、《欠款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刘棕财与被告陈德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陈德巧共欠刘棕财借款515354元(400000元+51050元+21229元+43075元),因陈德巧未及时还款,引起本��纠纷,责任在陈德巧,刘棕财要求陈德巧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清单中另外两项(6600元、2250元)并非借款本金,系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刘棕财要求陈德巧以本金形式偿还上述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40万元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三笔借款115354元(51050元+21229元+43075元),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且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涉案另外三笔借款应视为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涉案另外三笔借款115354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德巧、董家爱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本案陈德巧向原告借款发生时间在陈德巧、董家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陈德巧与原告约定为陈德巧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德巧、董家爱共同偿还。被告陈德巧、董家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德巧、董家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棕财借款51535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外三笔借款利息以1153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陈德巧、董家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