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港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美兰与卢子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兰,卢子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杨美兰。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被告卢子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委托代理人许玲。原告杨美兰与被告卢子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被告卢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兰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卢子林驾驶大型拖拉机沿长江镇港建路由南向北行至S336线(沿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拖拉机左侧碰撞沿S33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子林辩称,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我只有现在打工慢慢给。我有三个孩子上学,还有父母,最多剩一万块钱。被告天安公司书面答辩称,湘10D5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被答辩人提供材料完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卢子林驾驶湘10-D5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长江镇港建路由南向北行至S336线(沿江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拖拉机左侧碰撞沿S33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致原告受���,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美兰无事故责任。另查,湘10-D51**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子林,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原告杨美兰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美兰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治疗后遗有一肢体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3425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再查,事发后,被告天安公司垫付了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卢子林垫付了原告的费用20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原告杨美兰受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卢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被告卢子林负担。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623.37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四张、用药清单七页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28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16天=16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51071.37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下余41071.37元,由被告卢子林负担。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原告提供承揽合同一份。但该承揽合同未有原告方签名,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酌情以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69.48元/天参照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卢子林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即为69.48元/天×180天=12506.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2天+16天×2人)×100元/天=19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之日2014年12月9日共178天)。其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8天-16天)×1人×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15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5=3253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领取证,足以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衡情确定为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145元,提供发票、收据各一份,主张假肢及一付拐杖的费用,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衡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以上4-9项合计395351.4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下余285351.4元由被告卢子林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0000元,已赔付10000元,下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卢子林赔偿原告��美兰因交通事故所致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损失326422.77元,已赔付20500元,下余30592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卢子林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二〇��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