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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X东与覃X谋、韦X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东,覃X谋,韦X龙,韦X珍,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X东,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谋,无业。被告韦X龙,无业。被告韦X珍,下岗职工。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云,无业。被告韦某,无业。被告陆X全,无业。被告陆X均,无业。被告王X远,公务员。原告张X东与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7日,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张X东的兰国用(2014)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同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9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张X东申请,追加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覃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庆东、人民陪审员覃树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知悉被告陆X均、韦某、王X远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张X东的兰国用(2014)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陆X均等3人的起诉,陆X均等3人不服裁定,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遂于2014年12月11日再次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3月2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陆X均等3人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同年4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东,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相,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生,被告覃X谋、韦X龙、韦某、陆X全、陆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东诉称,2001年6月,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位于东兰镇XX路第一排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为(东兰县(2001)第103号)。该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河堤,南至陆某灵宅基地,西至小路,北至韦某毛宅基地。该宗地长15米,宽4.6米,面积69平方米。该宗地出让时,有关部门已建好挡土墙。该宅基地与陆某灵户宅基地之间有一块不规则的空闲地,除预留0.5米宽的排水沟外,该空闲地尚有长15米,宽1.2米,面积18平方米未被利用,原告向东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补办该空闲地18平方米用地手续,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东兰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书》,取得该空闲地中18平方米的使用权,与原先受让取得使用权的69平方米土地连成一体后,原告共取得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7日,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13日,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修建人行楼梯。原告发现后马上到场制止,但被告不同意停工。2014年3月20日,东兰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没有停止违法行为,于当天夜间组织人手突击施工并建成一座长约15米,宽约0.9米的人行楼梯。原告对诉涉的87平方米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先的空闲地未规划修建人行通道,三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占地修建建筑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修建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人行楼梯,恢复宅基地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张X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X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书》、《拟办用地位置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东兰县民政扶贫公司《土地转让方案》、《纳坪宅基地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涉诉宅基地上没有被规划作人行通道;3、原告向东兰县国土局递交的《请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三被告的侵权行为;4、东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修建涉诉楼梯是违法的;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国土部门相关文书;6、相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实施侵权行为;7、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行立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共同辩称,东兰县扶贫福利公司因经营不善,于1999年12月对厂区布局进行调整,并将部分厂区土地转让给民政系统干部职工作为宅基地使用。根据土地转让方案,经转让的宅基地建房规划为前后两排,被告户被安排在后排,原告等13户被安排在前排。原告户宅基地位于前排朝北右起第五号,面积为69平方米,与第六号陆某灵户相邻,两户宅基地间划留一条公共通道和后排住户排污通道。后排住户集资修建通道已有11年之久,通道是后排住户唯一可使用的排水和排污通道。2014年3月13日,为便于通行,后排住户经商量后,共同集资购置建筑材料,在公共通道上修建人行楼梯。修建楼梯不仅有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后排住户的其他户均有人参加。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共同辩称,被告修建的人行楼梯宽度,至多侵入原告宅基地内0.4米。双方发生用地纠纷后,被告多次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也已受理,但还没有处理结果。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分配方案》、《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分得的土地面积是69平方米;2、宅基地缴费项目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1年按69平方米土地面积缴纳各项费用;3、陆某灵、黄某强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修建楼梯所占用的土地经会议讨论,决定留作公共通道;4、韦凤玉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二排所有住户参加2014年3月20日修建人行楼梯;5、黄X云、韦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3月13日,二证人也参加修建楼梯,3月20日倒板是后排所有的住户都参加。原告只诉三被告,遗漏了当事人。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提交的证据有,1、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张X东作出的《关于暂停建设行为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用地纠纷后,东兰县住建局受理了双方的纠纷,但目前仍无处理结果;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张X东与东兰县国土局订立的协议中,约定在陆某灵房屋北面预留0.5米宽土地作排水沟用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仅取得6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修建人行楼梯所占用的土地原规划用作公共通道,原告2013年11月13日与东兰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书》,取得该空闲地中18平方米的使用权,手续不合法,同时认为参与修建楼梯的不只是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第二排所有住户均有家庭成员参与修建。原告张X东对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后来又取得了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始的会议讨论记录;对证据4、5认为,如有其他人员参与修建楼梯,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提交《关于暂停建设行为的通知》认为,目前原告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未被撤销,仍具在合法性;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认为,协议中确有预留排水沟用地的约定,但未约定预留的土地用于修建人行楼梯。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XX路陆某灵户与韦某毛户之间一宗87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证据3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冲突,住建部门也未撤销原告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本院除对被告证据3和《关于暂停建设行为的通知》不予采信外,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2、4、5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间,原告张X东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位于东兰镇XX路一宗面积为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与陆某灵户宅基地之间有一块长15米,宽1.2米,面积为18平方米的空闲地未被利用,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东兰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书》,取得该空闲地中18平方米的使用权,与原先受让取得的使用面积为69平方米土地连成一体后,原告共取得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7日,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13日,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间,八被告擅自在陆某灵房屋北面,紧贴北面外墙修建一座长12.6米,宽1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人行楼梯,该人行楼梯侵入原告宅基地0.5米。原先的空闲地未被相关部门规划修建人行通道。原告认为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占地修建建筑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修建的人行楼梯,恢复宅基地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修建的人行楼梯,恢复土地原状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利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法律上称之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权利为不动产物权种类之一。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张X东于2014年2月7日经登记机关对讼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取得讼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取得讼涉土地使用权,享有相应权利。被告利用讼涉土地修建人行楼梯,该人行楼梯侵入原告宅基地内的部分妨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就该人行楼梯占用其宅基地的部分请求排除妨害。被告修建的人行楼梯侵入原告宅基地内的部分虽只有0.5米,但考虑到该人行楼梯宽度仅有1米,如果只拆除侵入原告宅基内的部分,剩余部分将失去通行价值且会因结构不稳固而形成新的妨害源,故原告请求整体拆除被告修建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人行楼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修建在陆某灵房屋北面,紧贴北面外墙修建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人行楼梯(长12.6米,宽1米)。如果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拆除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的费用。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X谋、韦X龙、韦X珍、黄X云、韦某、陆X全、陆X均、王X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运伟代理审判员  罗庆东人民陪审员  覃树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