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焦慧淑与王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慧淑,王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号原告焦慧淑。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慧淑与被告王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慧淑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蒸驾驶雷艳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柏路现代汽车4S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唐柏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中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六家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2445.18元、误工费627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59.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424.68元。车主雷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仍伤情未愈,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424.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王蒸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四、1、工人医院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病假单3份、门诊票据10张,证明在工人医院花费2888.8元。2、唐山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7张,证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花费3236.05元。3、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票据12张、费用清单1份、检验报告单9张,证明在唐山市眼科医院花费4620.31元。4、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6张,证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花费1094.44元。5、唐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在唐山市中医医院花费1094.44元。6、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1本、挂号单据1张、门诊票据5张、处方笺1张、检验报告1份,证明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286.99元。7、沈阳于洪五彩专科门诊病历1本、门诊票据2张,证明花费8050元。8、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花费1442元;证据五、唐山冀东广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误工1份、工资表5张、误工期鉴定报告1份、完税证明,证明误工费为6272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6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6张,证明交通费4159.5元;证据八、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用。被告王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付义务,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非保险理赔范畴。2、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工人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医院2014年9月2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2014年10月1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门诊病历佐证其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2014年3月12日眼科医院收费收据因未提交诊断证明,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CT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对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部分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对眼科医院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眼科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无异议。对中医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全部记载的都是购买药品,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药物与交通伤有关,对中医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北京同仁医院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眼科医院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沈阳医院出具的因车祸导致颈椎、胸椎、腰椎间盘突出诊断有异议,该诊断缺乏科学依据,对病历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眼科医院质证意见。对联大附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原告最初入住的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可以证实其伤情并不严重,对第二医院给予长时间的病假,我公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五中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根据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其误工期截止日应为2014年7月14日,该鉴定的误工期鉴定到8月19日缺乏法律依据。对完税凭证及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月工资8400元与其工资表不相符,该证明并未填写出具证明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具体时间,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有效依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休息时间完全可以遵照医院的病假证明确定,没有必要去进行鉴定,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来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关系,需陪护是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需要陪护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陪护不予认可。工资表的制作有问题,底薪显示只有两个人,但合计数额达到了5万元之多,所以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护理人员的有效依据,而且也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发生与交通伤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蒸驾驶雷艳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柏路现代汽车4S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唐柏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中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六家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445.18元。唐山冀东广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8400元,2014年8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月19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需陪护)。原告主张由其朋友宋乃香护理,宋乃香系唐山市路南特莱维美容院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159.5元。另查明,车主雷艳为冀B×××××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雷艳与王蒸系亲属关系,雷艳将车出借给被告王蒸使用,王蒸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王蒸驾驶雷艳所有的冀B×××××号车撞到行人原告,对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王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主雷艳为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对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之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标注了休息一个月(需陪护),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0天。因原告未能评定伤残等级,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慧淑医药费等合计85864.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445.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59.5元、误工费55160元(8400÷30×197)、护理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