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执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执字第251-1号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冯兴元。委托代理人孔桂生,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陈通,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云城法河民初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以上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管、国土等部门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暂时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城法执字第25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鉴洪审判员 姚伟金审判员 刘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丹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4月15日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承办人:刘仁平(审判员)参加人:审判长:李鉴洪审判员:姚伟金书记员:陈雪丹评议记录:李鉴洪:今天评议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现先由本案的承办人介绍情况。刘仁平: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云城法河民初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以上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管、国土等部门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暂时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城法执字第25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姚伟金:我同意本案的承办人的意见。李鉴洪:我同意本案的承办人的意见。李鉴洪: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意见统一,评议结果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城法执字第25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合议庭成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