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王甲、梁某某、张甲贩卖、运输毒品、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甲,梁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业。2005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郭庆菊,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业。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8月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甲、梁某、张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宗银成、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郭庆菊、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平、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一)被告人李某、王甲、梁某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王甲、梁某接到王甲母亲从河北省张家口市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藏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莜面快递,梁某在李某、王甲的授意下将藏有4克甲基苯丙胺的1包莜面在伊春区二百货附近交给张甲。(二)被告人李某、王甲、梁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以1400.00元的价格从张乙处购买1.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0日,李某、王甲将其中0.4克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赵某某给李某汇款后,梁某将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伊春区亿科傲城小区29号楼楼下的挖掘机挖斗里,后被赵某某取回。2014年5月24日,李某、王甲将其中0.4克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梁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伊春区亿科傲城小区29号楼后,赵某某给梁某400.00元并承诺余下100.00元汇至银行卡内。2014年6月12日,李某、王甲、梁某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同日对其三人临时租住地搜查时,收缴出11.6克甲基苯丙胺、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微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碎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三)张甲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年前,被告人张甲从王乙、吴某某处以每克500.00元-60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张甲从王甲母亲处以每克350.00元的价格购买4克甲基苯丙胺,后分别贩卖给王丙、仇某某、安某某、贺某某共计7.3克。具体如下:2014年4月中旬在友好区某某歌厅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丙0.5克;5月上旬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丙0.5克、以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丙0.2克;6月上旬以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丙0.2克。2014年5月20日在友好区某某歌厅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仇某某0.8克;6月8日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仇某某0.8克。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友好区某某歌厅以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某某1克;5、6天后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某某0.7克;5月10日以7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某某0.6克;5月中旬以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某某1克;6月8日左右以5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某某0.5克。2014年5月末在伊春区亿科傲城27号楼以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某0.2克;6月初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某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伊春市天润华城13号楼3单元602室三次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甲、梁某运输甲基苯丙胺4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被告人张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3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李某、王甲、梁某贩卖、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李某、王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李某、梁某系累犯,请求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对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对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零六个月;对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张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对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提出没有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也未向张甲运输毒品,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收缴的毒品是王甲母亲给他们吸食的,在看守所所作有罪供述虽然侦查人员没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但由于侦查人员不让睡觉,是在神智不清醒时供述的;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向赵某某贩卖毒品,因李某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且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收缴的毒品是李某等人用于吸食的,应认定李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甲母亲提供毒品给李某、王甲、梁某,李某是听从王甲母亲指示办事,应认定为从犯,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是她们吸食的,不应认定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其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李某、王甲、梁某临时租住地收缴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王甲对该批毒品没有贩卖行为,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王甲是受其母亲指使代为运输,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涉案毒品绝大部分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且系初犯,请求对王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张甲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出只是向赵某某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在李某、王甲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没有贩卖的目的和行为,只起到运输作用,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在李某、王甲住处收缴的毒品属于李某、王甲非法持有,且梁某受雇于李某和王甲运输毒品,系从犯,又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做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张甲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提出在认定贩卖毒品的7.3克中应减去毒品外包装的重量,向安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有2次共计1.6克安某某并未给钱,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中,且都是买受人主动找张甲购买毒品,张甲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张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王甲、梁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王甲共同出资由李某在张乙(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处以1400.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中1.4克,2014年5月25日至27日,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将其中的0.8克以每次0.4克5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已被治安处罚),赵某某给付毒资共计900.00元。2014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甲给其母亲打电话,让其给邮寄甲基苯丙胺吸食。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甲母亲给王甲打电话说甲基苯丙胺已藏在莜面中寄出,并让王甲把其中邮寄给张甲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张甲。2014年6月8日,王甲母亲通过顺丰快递公司编造收件人李婷、收件人电话号码1864583****(梁某使用)的快递到伊春后,被告人梁某将快递取出并和被告人李某一同运至伊春区天润华城13号楼3单元602室(李某租赁后和王甲、梁某共同居住),梁某在李某、王甲的授意下,将藏有4克甲基苯丙胺的1包莜面在伊春区泓江市场附近交给张甲。2014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在伊春区宏福花园小区2号楼将李某、王甲、梁某抓获,并在三被告人居住的房屋内收缴甲基��丙胺1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俗称“麻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2克、白色微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克、红色碎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甲母亲打电话说快递回两箱面条,里面除给你俩整点“口粮”(指甲基苯丙胺),还有张甲一箱,里面也有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8日下午快递到后,我和梁某取的快递,回家打开后王甲让梁某把甲基苯丙胺给张甲送去,梁某不一会回来说事情办完了。梁某知道给张甲的面条里有甲基苯丙胺,但是我们没拆开不知道有多少甲基苯丙胺。我们被抓时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是王甲母亲给我们邮寄���,大概邮寄15-16克,我、杨某某、王甲吸了一些,剩下12-13克,搜查出的红色粒状物品是甲基苯丙胺片剂,是王甲母亲邮寄时带来的。除了王甲母亲给我们邮寄的甲基苯丙胺以外,我还在张乙处花1400.00元购买1.4克甲基苯丙胺,我、王甲、梁某、杨某某分两次在天润华成13号楼吸食一部分,剩下的大部分被我卖掉。2014年5月22日,王甲母亲打电话让我告诉梁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藏在傲城29号楼下挖掘机的挖斗里,克数记不清了;我没有身份证,我使用过梁某的尾号1907工行卡。2、被告人王甲供述:2014年6月初,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管这人叫舅舅(张甲),她说用快递把甲基苯丙胺夹在面条里给我邮来,收到后把小包放我处,剩下的给张甲。我、李某、梁某商量货到后由李某联系张甲,梁某送货,李某、梁某取回快递后,梁某把藏有甲基苯丙胺的莜面���给张甲,回来告诉我在泓江市场东门给的,我母亲邮的甲基苯丙胺我们吸食了一些,剩余的在抓获我们的房间里被查获了;我、李某、梁某以前卖的甲基苯丙胺是李某从张乙手里买的,一部分吸食了,一部分卖了,卖出去是为了挣差价,2014年5月24日我让梁某把甲基苯丙胺给赵某某送去,梁某回来没给我钱。在我们出租房收缴的电子秤和拉链袋是称量和包装甲基苯丙胺的,不知道是梁某和李某他俩谁买的。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李某和王甲都在,李某让我把一包甲基苯丙胺送到傲城29号楼下找个隐蔽的地方放好后给他打电话,我到傲城29号楼看到一辆挖掘机,就把甲基苯丙胺放在挖掘机斗子里了,然后给李某打电话告诉放的位置;又隔两天的晚上,王甲让我把一包甲基苯丙胺送到傲城29楼,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到后给赵某某打电话,我走到二楼口时赵某某下来,他给我400.00元钱,并说剩下钱给王甲打卡里,我回去把钱给王甲了。李某说没有身份证,想用我的身份证办一个银行卡,我就办了一张户名是我、尾号1907的工行卡给李某了;2014年6月8日下午,李某让我去伊春区满堂红旅店等着接快递,快递是王甲母亲从河北张家口发来的,是将甲基苯丙胺藏在面条内发货的,收货人是李婷、地址是伊春区满堂红旅店、手机号码是我用的1864583****,在兴安医院我找到快递员取的快递,随后李某和一个叫二哥的人也来了,我们三人打车回天润华城13号楼3单元602室。李某、王甲和一个人联系后,王甲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把甲基苯丙胺送到二百货,我在泓江市场东门打电话后走过来一个50左右岁的男子,我把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面条给他了。4、被告人张甲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王甲母亲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邮点甲基苯丙胺,让我第二天去伊春二百货门口取,第二天我和仇某某到二百货,有一20多岁男子把一袋挂面给我,回到友好我经营的歌厅后拆开挂面,里面有两个小塑料袋,装有大约4克甲基苯丙胺。5、证人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3时许,他给张甲打电话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张甲说去伊春朋友那里给他匀点,他和张甲到伊春二百货,张甲下车20分钟后回来,他和张甲回到友好,在张甲歌厅二楼张甲给他一包甲基苯丙胺。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2时许,他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来李某给他发一个卡号,让他往卡里存500.00元钱,他在农行往用户名为*艳武卡里存500.00元钱,存完钱李某给他发信息告诉他家楼附近有个勾机,甲基苯丙胺在勾机斗子里的烟盒里,他取回甲基苯丙胺一看大约0.4-0.5克;2014年6月初的一天15时许,他给李某打电���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说给他送来,大约20分钟有人打电话说到楼下了,他下楼看见一个男孩,这男孩给他一个烟盒,里面有1包甲基苯丙胺,他给男孩400.00元钱,并说欠的100.00元晚上转到账户里。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中午,他陪李某去取快递,他和李某到伊春区桥北附近不久梁某也到了,他们在这里等顺丰快递的三轮车来,取一个编织袋,他们三人打车就回天润华城李某租住的房子。8、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梁某电话通话详单、户名梁某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5月25日户名梁某的银行卡经他行汇入500.00元;2014年6月8日15时50分,梁某与张甲通过电话。9、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速运收货单证实,收货人李婷、电话1864583****、收货地址伊春区满堂红旅店、签收人李平、签收时间2014年6月8日13时15分。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2日,在见证人汝某、魏某某见证下,侦查人员对伊春区宏福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3室进行了搜查,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4包14.13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0.29克、电子秤1台、吸壶3个、吸管70根、毒品分装袋239个;同日,在见证人罗某某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友好区某某歌厅进行了搜查,扣押电子秤1台、吸壶3个、吸管2包;2014年6月13日在见证人王丁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伊春区铁东委居民李某家提取带有莜面字样的纸壳箱1个,内装有30袋方便面。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8日,在见证人孙某某见证下,梁某从1-12号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张甲)是2014年6月8日取甲基苯丙胺的男性;次日,在见证人陈某见证下,赵某某从1-12号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梁某)是2014年5月给其送甲基苯丙胺的男性。1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4)154号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2克、白色微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克、红色碎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07克。1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05)伊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0)萨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4月7日,李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1年1月18日减刑释放;2010年5月14日,梁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1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二、被告人张甲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甲以每克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的价格从王乙、吴某某(二人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2014年6月8日,张甲以每克350.00元的价格从王甲母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2014年4月中旬至6月8日,张甲先后十三次以300.00元至800.00元不等价格卖给王丙、仇某某、安某某、贺某某四人(均已被治安处罚)甲基苯丙胺共计7.3克,违法所得5550.00元,剩余被其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甲供述:我2014年春节前从王乙和吴某某处以每克500.00元至600.00元的价格买甲基苯丙胺6克,还从王甲母亲处以每克350.00元的价格买甲基苯丙胺4克,卖给安某某、仇某某、贺某某、王丙四人,价格按质量决定,每克从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时间、地点、每次卖多少我记不清了。2、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至6月上旬,她以300.00元至600.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从张甲处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后吸食。3、证人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至6月8日,他以600.00元0.8克的价格两次在张甲买甲基苯丙胺1.6克后吸食。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至6月8日,他以500.00元至800.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从张甲处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8克后吸食。其中两次共计1.6克谈好价格后说没钱先欠着。5、证人贺某某证实,2014年5月末至6月初,他以300.00元至40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张甲处买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后在伊春区傲城小区27号楼张甲家吸食。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仇某某、贺某某、王丙、安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7、黑龙江省伊春市乌��岭区人民法院(2000)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8月8日,张甲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伊春市天润华城13号楼3单元602室内三次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8日之前是我从张乙处买的甲基苯丙胺,我、王甲、梁某、杨某某两次在伊春区天润华成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吸食,6月8日,我、王甲、杨某某一起吸食一次,6月11日,我、李某、梁某、杨某某在天润华成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又吸食过一次。2、被告人王甲供述:2014年6月8日之前,我、李某、梁某、杨某某两次在伊春区天润华成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6月8日,我、李某、杨某某吸食一次、又隔几天我、李某、梁某、杨某某在天润华成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又吸食过一次。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6月7日,我、李某、王甲、杨某某在天润华城13号楼3单元602室吸食一次甲基苯丙胺,6月11日,我、李某、王甲、杨某某在天润华城13号楼3单元602室又吸食一次,甲基苯丙胺是李某提供的。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17时许,在李某租住的天润华城13号楼3单元602室月租房里,他、李某、梁某、王甲吸食过毒品;6月5日,他们四人在李某租住的房子里吸食一次毒品,第二天早上,他们四人在李某租住的房子里又吸食一次毒品。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甲伙同被告人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4克、以贩卖为目的持有甲基苯丙胺1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最低数量10克的标准,被告人张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3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甲、梁某、张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李某辩解他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供述的,但当庭出示的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李某的笔录上记载的时间只有一次是当日的20时至21时,其余均是白天,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李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王甲让其母亲邮寄甲基苯丙胺吸食,他和梁某取回快递后,王甲让梁某将甲基苯丙胺给张甲送去,与同案王甲、梁某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相吻��,且李某、梁某取快递的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能够证明李某在取王甲母亲邮寄的快递时即明知里面藏有甲基苯丙胺而参与运输,李某辩解未向张甲运输毒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供述在张乙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1.4克,吸食一部分,剩下的大部分被其卖掉与同案王甲、梁某供述相吻合,且有梁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其租住的房屋收缴的电子秤等证据相佐证,虽然赵某某证实的第二次购买毒品是和李某联系的事实与三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但赵某某证实购买毒品的数量、给付毒资、交付毒品过程与王甲、梁某供述相一致,能够证实李某、王甲、梁某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某庭审中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梁某辩解只是向赵某某运输毒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在李某、王甲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没有贩卖的目的和行为,只起到运输作用,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三被告人供述收缴的甲基苯丙胺是王甲母亲邮寄给李某、王甲吸食的,但三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故收缴的甲基苯丙胺1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共计11.67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李某的辩护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李某、王甲没有贩卖毒品行为,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李某、王甲住处收缴的毒品属于李某、王甲非法持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王甲、梁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虽然是王甲母亲提供毒品给李某、王甲,但李某、王甲明知王甲母亲贩卖毒品而积极参与运输,李某购买毒品并和王甲将毒品贩卖给赵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在李某、王甲授意下贩卖、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不属于受雇佣从事运输毒品活动。李某的辩护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应认定李某、王甲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张甲贩卖毒品时是按毒品包装好后称量的克数贩卖,毒品已被购买人吸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计算毒品外包装的重量,故应按张甲供述的和购买人证实的毒品克数计算张甲贩卖毒品克数。张甲向安某某贩卖毒品时,虽然有两次1.6克安某某没给付毒资,但张甲已与安某某约定毒品的价格,并将毒品交付给安某某,其犯罪已实施终了。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在认定张甲贩卖毒品克数中减去外包装的重量,且向安某某贩卖毒品中的1.6克因安某某未给付毒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中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予采纳;李某、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甲有前科,且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庭审中否认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王甲、梁某如实供述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张甲自愿认罪,且梁某系从犯,对李某、王甲可从轻处罚,对梁某应减轻处罚,对张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罚金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罚金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罚金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罚金款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树岩审 判 员 魏立平人民陪审员 楚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平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