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邹志博与周德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博,周德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124号原告:邹志博,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学,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玉凤,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刘春燕,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邹志博与被告周德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博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周德学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博诉称,2013年12月14日17时,周德学驾驶鲁YM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开发区环海路龙矿中心医院西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邹志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邹志博受伤。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德学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志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1291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131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20+74)天}、护理费4700元{50元/天*(20+74)天}、伤残赔偿金44091.84元(28264元*13年*12%)、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091.84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791.84元,请求被告周德学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余款314374.46元的80%计251499.57元。以上合计311291.41元,我方只请求311291元。被告周德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被告周德学驾驶鲁YM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开发区环海路龙矿中心医院西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邹志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邹志博受伤。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志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志博伤后被送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48426.38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血气胸;2、创伤性湿肺;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孟氏骨折;5、颅内损伤;6、多发皮肤挫伤;7、支气管哮喘;8、肺不张。后又转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4天,共花费医疗费264728.08元。出院诊断为:1、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2、闭合性胸外伤;3、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液气胸;5、肺不张;6、气管切开术后;7、孟氏骨折内固定术后;8、脑震荡;9、桡神经损伤(前臂);10、2型糖尿病;11、低蛋白血症。事故后2014年4月19日经原告邹志博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志博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4、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法医鉴定费共计2400元,由原告邹志博预交。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邹志博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志博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邹志博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预付。还查明,被告周德学系鲁YM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周德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256元。被告周德学给付原告邹志博垫付款450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修车费单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学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邹志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邹志博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YM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周德学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志博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600元,原告邹志博同意按60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周德学要求原告邹志博赔偿其车损4256元的20%计850元,原告邹志博同意赔偿被告周德学车损851.2元的850元,原告邹志博同意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德学垫付款45022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31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20+74)天}、护理费4700元{50元/天*(20+74)天}、伤残赔偿金44091.84元(28264元*13年*12%)、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67766.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091.84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391.8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031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共计305974.46元的80%计244779.57元。原告邹志博预交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周德学承担80%计1920元;原告邹志博返还被告周德学已垫付款45022元,赔偿被告周德学车损850元,兑除后原告邹志博还应返还被告周德学43952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3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4477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志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次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969元,被告周德学承担5712元,原告邹志博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大地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