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赵邦兴,杨作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赵邦兴,杨作碧,李世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邦兴,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作碧,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邓正年,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培,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赵邦兴、被告杨作碧、被告李世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赵邦兴、被告杨作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正年、被告李世培的委托代理人龙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21日,赵邦兴驾驶渝BCF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一碗水沿双龙西路往五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渝北区双龙西路白样菜路段,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杨作碧、李世培相撞,致行人杨作碧、李世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邦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作碧、李世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杨作碧垫付了抢救费66913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66913元。被告杨作碧辩称:不应偿还垫付的抢救费,被告杨作碧无责,应由被告赵邦兴偿还,被告赵邦兴全责,事故认定的被告杨作碧次责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杨作碧未提出复核,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结合客观事实认定。被告杨作碧和被告李世培均陈述是站在路边被撞,不是站在机动车道内被撞。应认定被告杨作碧无责任,应由被告赵邦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培辩称:即使被告李世培要承担责任,被告李世培承担5%。其余同被告杨作碧意见一致。被告赵邦兴辩称:赵邦兴应该承担80%,其余被告承担20%。原告垫付的66913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赵邦兴驾驶渝BCF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一碗水沿双龙西路往五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渝北区双龙西路白样菜路段,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杨作碧、李世培相撞,致行人杨作碧、李世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邦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作碧、李世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发出垫付抢救费的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杨作碧的抢救费66913元。原告垫付的66913元已经全部用于杨作碧的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申请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向杨作碧垫付了66913元抢救费用,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赵邦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作碧、李世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作碧虽辩称其只是站在路边,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仅提供了一份笔录,亦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出复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赵邦兴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杨作碧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世培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赵邦兴应返还原告53531元(66913×80%),被告杨作碧返还原告6691元(66913×10%),被告李世培返还原告6691元(66913×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邦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3531元;二、由被告杨作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691元;三、由被告李世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赵邦兴负担229元,被告杨作碧负担28元,被告李世培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