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方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方华,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胡方华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14398.5元。如有一期未付,按原执行申请书执行,并且被执行人胡方华自愿接受法院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二、本案执行费671元,由被执行人胡方华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在履行过程中。因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玄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