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惠君与高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君,高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惠君,女,生于1959年5月1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陆开国,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静,女,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王惠君诉被告高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开国、被告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368.31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请求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8.31元、误工费1137.84元、护理费11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03.99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欺负被告已经20多年了,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海公(西安)行罚决字(2015)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王惠君、被告高静以及证人柳某某在西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月1日下午2时许,我与我女儿柳某某在我家大门口收拾茴香时,有麻雀吃我家晒在院子里的玉米,我就喊麻雀,这时高静正好从我家门前经过,高静说我骂她着呢,她就拾起一块砖头向我头上打来,正好打到了我头部左边,当我女儿柳某某到跟前时高静已经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女儿就报警了。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月1日下午2时许,我从邻居白彦儒家出来回家时,当走到我家房背后,也就是王惠君家大门口时,王惠君就指桑骂槐地骂我,她女儿柳某某当时也在场,我也回骂了王惠君几句,王惠君就扑上来在我右边脸上打了一拳,我们就互相厮打,期间,我们同时绊倒在地,王惠君的头部正好碰到地上的一块砖头,她的头被碰烂了,并且有血流出来。在这期间,柳某某也在我身上乱打着呢,打了一会儿,远处有人来,王惠君和柳某某就把我丢开了,打架也就结束了。证人柳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为:2015年下午2时左右,我母亲与高静在我家大门洞子发生了打架,刚开始打架时我不在现场,当我从灶房里出来时,高静已经把我母亲王惠君打倒在地,我母亲头部还流血着呢。我到现场后,就把她们拉开了。证据三、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共5页)、住院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198.31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70元)、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4368.3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表异议,但对原告王惠君的陈述以及证人柳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拿砖头打原告,原告女儿柳某某也没有拉架,而是和原告一起在打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原告王惠君及其女儿柳某某陈述,虽相互一致,但原告为本案当事人,柳凤峰为利害关系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在陈述中自认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可证实被告对原告王惠君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对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高静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双方同时绊倒在地,原告王惠君的头部碰到地上的一块砖头致原告受伤,经海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裂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368.31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向海原县公安局西安镇派出所报案,海原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海公(西安)行罚决字(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静作出给予治安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被告殴打致伤,有原告提供的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为证,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因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相互对骂从而引发事端,对引起侵权事实的发生有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因伤而发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368.31元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其他费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误工费为94.82元/天×12天=1137.84元、护理费为94.82元/天×12天=11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7843.99元,按照双方在本次打架中的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7843.99元×70%=5490.79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惠君各项损失5490.79元;二、驳回原告王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惠君负担70元,被告高静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