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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项某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检察院。被告人陈宝林,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1998年6月23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项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乘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新二环路与两六路交叉口安顺宝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地进行盗窃。由陈宝林爬上工地一处电线杆将变压器电缆线全部剪断,与项某某一同将变压器拉下来后。二人拆开变压器将里面的砂圈线和电机铜线盗走。当天上午10时许,二人在开发区黄果树大街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变压器经鉴定价值21120元钱,被盗变压器砂圈线和电机铜线鉴定价值45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宝林在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宝林邀约被告人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二环路与两六路交叉口的安顺宝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地,将该公司安装排线,未投入使用的变压器内价值人民币4545元的砂圈线和电机铜线拆下盗走,造成变压器损坏。同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安顺金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盗变压器砂圈线和电机铜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鉴定意见、辨认��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54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二被告人属自首,因二被告人系在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宝林为主邀约作案,系主犯;被告人项某某受邀约作案,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宝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宝林、项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追回赃物电机铜线三袋,砂包线四卷,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安顺宝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绞手架一把、扳手六把、抱���一把、夹钳一把、螺丝刀二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幸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