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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本忠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本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本忠,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本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本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朱本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本忠在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星光音乐会所内喝酒,醉酒后在会所中闹事,打砸会所内物品,并与会所内人员发生纠纷。后朱本忠跑到会所门口,遇到前去劝架的被害人江某。朱本忠不听江某解释即追打江某,并将江某的左手大拇指咬断。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本忠在福州市五一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6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朱本忠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江某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本忠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本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本忠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本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朱本忠称其在本案中先被对方人员殴打,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本忠犯寻衅滋事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本忠酒后在公共场所挑衅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朱本忠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本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本忠称其在本案中先被对方人员殴打,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被害人江某并无伤害上诉人朱本忠的故意及行为,上诉人朱本忠酒后挑衅闹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在本案中上诉人朱本忠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及主观要件,且原审判决已考虑其在本案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