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石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口角生气。2013年10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后我撤诉,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我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轿车归我所有。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如果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意将轿车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孩张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在娘家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父母家过春节,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口角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女张某某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随被告生活至今。2014年12月5日被告开始在凌源市区内租房居住,并在凌源市华兴劳务队作保洁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自由舰牌,车牌号为辽N670**)价值12,500元、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海尔牌32寸)、冰箱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双方有共同债权两笔,其中原告妹妹张腾云欠其二人2,000元。被告老姑石彩侠欠其二人9,600元,被告称此款其姑姑已经偿还给被��,被告用于日常生活及抚养子女,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就双方共同财产轿车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该车折价款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生气。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口角生气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友劝说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特别是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口角生气后,双方两地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放弃子女的抚养权,即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女孩自2014年2月16日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又在凌源市区内租赁住房且有固定收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其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归属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债权9,600元。被告称债务人已经偿还并用于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该笔债权本院应予认定及分割。考虑到被告自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单独抚养子女至今的情况,在分割共同债权时应予适当多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80元至其女独立生后时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自由舰牌,车牌号辽N670**号)、其余共同财产海尔牌32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石某某共同财产轿车折价款6,250元。五、双方共同债权11,600元,其中原告姐姐张腾云所欠2,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姑姑石彩侠所欠9,6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雲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