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其民与被上诉人焦秀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民,焦秀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民。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秀芝。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其民与被上诉人焦秀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秀芝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其民立即搬出北建材批发城内4号楼1层12房房屋,并交付给焦秀芝;2、判令刘其民支付多占房屋租金2000元。诉讼费由刘其民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刘其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其民的委托代理人徐猛,焦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焦秀芝与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焦秀芝购买新世纪装饰材料广场四号楼一层12房商业用房一处。该房现未确权发证。2013年8月1日,以经营管理方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产权方焦秀芝为乙方,以承租方刘其民为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刘其民承租该房,即位于南阳市人民路与信臣路交叉口西南角北建材批发城内4号楼1层12房商铺一套,年租金为7290元;租赁期间为一年,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针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甲方有权对市场进行招商及管理协调工作,并在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适合市场管理办法。经营期间,在乙方收益不受损失和甲方认可的情况下,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市场商铺进行合理的分割及装饰装修,丙方所自行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由丙方自行承担费用,不得以此抵扣任何费用,丙方在不使用该房屋时必须恢复原状。”合同针对乙方责任及义务,约定:“为了整个市场的经营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乙方应保证商铺统一由甲方管理,如乙方需收回自己经营(指业主自己经营),必须以书面形式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六个月告知甲方,并补偿丙方在经营当中的损失及房屋装修补偿,补偿费用由应由乙方和丙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6日,焦秀芝向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租赁合同届满后将商铺收回自用。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收到焦秀芝申请后及时通知了刘其民。原审法院认为:焦秀芝、刘其民与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焦秀芝在2013年12月26日向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收回租赁物自用的申请,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又及时通知了刘其民,焦秀芝明确表达的意思是商铺收回自用,焦秀芝与刘其民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终止履行。故刘其民应于2014年8月1日将商铺交还焦秀芝。刘其民辩称其与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未与焦秀芝构成租赁关系,因合同明确载明为甲乙丙三方,并明确了三方权利及义务,刘其民在签字时已对合同内容认真阅读,故对于刘其民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焦秀芝请求刘其民超期占用房屋租金2000元,自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至今已四个月,根据双方原租赁合同对于租金的约定,每月应为607.5元,故焦秀芝请求的超期占用房屋租金2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焦秀芝、刘其民及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刘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南阳市人民路与信臣路交叉口西南角北建材批发城内4号楼1层12房商铺一套腾空,交还焦秀芝;三、刘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秀芝超期占用房屋租租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刘其民负担。刘其民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但刘其民与焦秀芝之间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其民仅与南阳市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且租金也一直都是直接交付南阳市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利也应当仅有合同相对方南阳市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主张。2、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房屋产权人希望收回自已经营,应当先对租赁方在合同中的各项损失补偿完毕,但目前为止,产权人是谁不知道,赔偿事宜也无任何结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焦秀芝答辩称:1、焦秀芝、刘其民和南阳市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是三方签订的协议,焦秀芝具有合同权利和义务。2、刘其民在原审中未提出补偿请求,也未提出反诉,原审没有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焦秀芝与刘其民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适当。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焦秀芝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及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可以证实焦秀芝为刘其民承租商铺的产权方,刘其民辩称与焦秀芝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阳新地北建材有限公司、焦秀芝、刘其民三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方未续签合同,现焦秀芝要求刘其民返还商铺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其民辩称焦秀芝收回房屋自营,应首先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且合同约定,补偿费用应由焦秀芝和刘其民委托第三方进行补偿评估,故原审对该部分争议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刘其民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刘其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其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