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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杨亲章、罗利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杨亲章,罗利姬,周彦芳,杨彩兰,周以芳,杨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97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卉,该行穿山支行副行长。被告杨亲章,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侗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敦睦村***号。被告罗利姬。被告周彦芳。被告杨彩兰。被告周以芳。被告杨爱兰。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亲章、罗丽姬、周彦芳、杨彩兰、周以芳、杨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卉,被告周彦芳、杨彩兰、周以芳、杨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亲章、罗利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亲章以装修旅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经原告核准后,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363602132458044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63604131645581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杨亲章人民币80万元,执行贷款年利率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按月结息。被告周彦芳、周以芳用自己名下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的房屋为被告杨亲章作为抵押,并在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80万元借给被告杨亲章使用,但被告杨亲章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利姬也没有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本日止仍未能归还借款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亲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罗利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周彦芳、杨彩兰、周以芳、杨爱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的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产权证号:灵川县房定江镇第20065055号,灵川县房定江镇共字第20065055-1号,面积共599.8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彦芳、杨彩兰、周以芳、杨爱兰答辩:借款是事实,但是用途没有和我们说明,是我们的房子作抵押,但是不同意卖我的房子偿还被告杨亲章的借款。被告杨亲章自己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在红头岭,还有一辆福特汽车,要求法院执行杨亲章的财产。被告杨亲章、罗利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杨亲章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罗丽姬、周以芳、周彦芳、杨彩兰、杨爱兰愿意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万元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亲章借款的事实;5、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各被告为杨亲章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屋产权证两份,证明抵押的房屋详情及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7、土地证五份,证明该土地已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登记;8、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抵押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抵押人同意抵押的事实;11、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罗丽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3、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及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经过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亲章以装修酒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穿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363602132458044《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杨亲章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以被告周以芳、周彦芳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房屋[产权证号为: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20065055号、灵川县房定江镇共字第20065055-1号,建筑面积为599.8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灵06国用(2006)第067000188-1号、灵06国用(2006)第067000188-2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3日至灵川县房产部门及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产及土地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杨亲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亲章与被告罗利姬,被告周彦芳与被告杨彩兰,被告周以芳与被告杨爱兰系夫妻关系,抵押物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房屋为被告被告周彦芳、杨彩兰与被告周以芳、杨爱兰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届满后,被告杨亲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案抵押物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及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由此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罗利姬被告承担连带借款的责任问题。被告罗利姬签署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亲章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罗利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房屋[产权证号为: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灵川县房定江镇共字第20065055-1号,建筑面积为599.8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灵06国用(2006)第067000188-1号、灵06国用(2006)第06700018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杨亲章、罗利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