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文诉被告朔州市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文,朔州市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应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保文,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南营小区。被告朔州市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保文诉被告朔州市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在白塔花园小区教堂南侧及13号楼东侧计划新建14个车库的工程,并且原告自愿订购所建全部车库,被告同意一次性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缴50%的购车库款定金56万,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据,剩余房款待车库全部竣工后一次性结清。但因未做通居民工作,2013年原告的工程队在施工时遭到附近居民阻拦,工程无法进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答应做协调附近居民的工作,多次协商未果,故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之前付的车库款定金56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后又付给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26万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6万元欠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朔州市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应县白塔花园小区新建车库施工协议签订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14个车库,每间造价2万元,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应县白塔花园小区新建车库一次性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其为被告所建的14个车库,每间8万元,总价112万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1至7号车库款5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七支。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施工、购房两份合同后,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依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方于2013年12月30日退还原告20万元车库款并收回双方所订的车库施工协议、车库出售协议、1号、2号车库款收据。2014年10月份又退还原告10万元车库款。现仍有26万元车库款尚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合同、收据、退款证明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车库款并收回双方所签的车库施工协议及车库出售协议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就两份合同的解除已协商一致。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扣除已退还的30万元,被告现仍应退还原告余下的26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州市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保文人民币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朔州市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