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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梁世香与张世保、崔成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香,张世保,崔成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梁世香。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保。被告崔成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香与被告张世保、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崔成彦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远德、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香诉称,2014年10月13日,崔成彦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沿德馨小学通润发家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八中东路口处,与被告张世保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世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世保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以及无关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崔成彦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沿德馨小学通润发家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八中东路口处,与被告张世保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世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世香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2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214.2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崔成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崔成彦的身份情况,并在即墨市新生街64号内2户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6214.26元、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3393元(117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31187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崔成彦与被告张世保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4.26元、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3391.55元(116.95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0685.81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6794.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6794.26元;原告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891.5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3891.55元(10000元+3891.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世保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5038.28元(16794.26元×3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038.28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张世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世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世香损失1389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世香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48051867971账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世香损失503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世香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48051867971账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世香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48051867971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