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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娣秀与钟永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娣秀,钟永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9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娣秀。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反诉原告)钟永彬。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交警队后面)。法定代表人唐洪玲,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聪敏,系该公司查勘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娣秀诉被告钟永彬、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钟永彬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娣秀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反诉原告)钟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聪敏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娣秀诉称,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钟永彬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双芫乡往天心圩方向行驶。13时35分,当车行驶至天心镇高塅村路段时,与原告陈娣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及鼻梁塌陷及左泪道损伤等,经鉴定为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安远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钟永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核查,被告钟永彬所驾摩托车已购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300.6元;2、判令被告钟永彬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67.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娣秀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其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钟永彬赔偿5257.53元。被告钟永彬辩称,1、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重大过错,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告钟永彬虽然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仅占次要部分,应由原告陈娣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永彬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计算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剔除,具体项目待质证和辩论阶段再予以说明。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辩称,1、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公司只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58元/天计算45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应以农村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后应计算为36008.8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钟永彬反诉称,2013年3月1日下午,反诉原告钟永彬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双芫乡往天心圩方向行驶。13时35分,当车行驶至天心镇高塅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佩戴安全头盔、由反诉被告陈娣秀无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会车,因反诉被告驾驶技术生疏,强行超越其前方行驶的车辆而与反诉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由此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事故的发生与双方违法行为的关系,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上述事故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002.44元。经查,反诉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反诉原告钟永彬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其要求反诉被告陈娣秀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5385.09元。反诉被告陈娣秀辩称,1、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反诉被告愿意承担;反诉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应予驳回;根据反诉原告的病历记录,其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故赣州检查的交通费与本事故没有关联,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也缺乏依据;2、反诉原告因颈椎受伤遗留残情缺乏必要的事实,且颈椎受伤是否与本事故有关联应由反诉原告继续举证;反诉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的病历资料并无颈椎受伤的记录,显然颈椎受伤与本事故没有关联,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钟永彬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双芫乡往天心镇天心圩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天心镇高塅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娣秀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检香)会车时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住院及刘检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钟永彬当日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无中心虚线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陈娣秀当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刘检香当日系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娣秀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伤;2、颅骨多发性骨折;3、双肺挫伤;4、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5、鼻骨粉碎性骨折、鼻梁坍陷;6、身体多处挫伤;7、嗅觉损伤;8、左眼泪管损伤;9、左眼内直肌受损。住院治疗45天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083.9元。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医师意见为:1、适时考虑行矫正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请随诊。2013年9月25日,原告因左侧鼻翼畸形、左眼溢泪、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钟永彬受伤后亦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被告钟永彬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748.0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诊。2013年3月21日,被告钟永彬前往安远北方医院做颈椎间盘CT检查,花去检查费206元。2013年3月22日至3月25日,被告钟永彬在安远县天心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843.1元。2013年3月26日、27日,被告钟永彬因感右侧肢体麻木,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47.79元;同时,被告钟永彬对颈椎进行了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700元。此次门诊诊断为:头晕、右侧肢体麻木原因待查、脑震荡(?)。2013年12月10日、11日,被告钟永彬又因右侧肢体麻木再次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379.8元,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脑震荡。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医师意见为:服药治疗、定期复查。2013年12月18日,被告钟永彬因颈部活动度丧失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后,被告钟永彬为修理事故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055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4年3月10日,依法受本院委托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陈娣秀因鼻部畸形及左眼眶塌陷、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检查费228元。此外,原告对被告钟永彬颈椎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4年6月30日,依法受本院委托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钟永彬伤后检查见颈椎椎间盘病变,为慢性退变所致,非急性外伤所致;2、钟永彬因车祸受伤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颈部活动正常,未达评残标准。原告为被告钟永彬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会诊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陈娣秀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之夫黄发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9月起在安远县天心圩镇天龙大道和新社区居住。被告钟永彬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钟永彬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12月起租住于安远县天心圩镇天龙大道中段,并个体经营汽车修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娣秀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安远北方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远县天心镇居委会证明、安远县天心镇人民政府证明、电费发票,鉴定费缴款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门诊票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钟永彬向法庭提供的安远北方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每日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安远北方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安远县天心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磁共振检查报告书、处方清单、肌电图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疾病证明书,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安远县天心镇居委会及天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摩托车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永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娣秀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检香不负事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钟永彬主张应由原告陈娣秀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双方的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钟永彬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娣秀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钟永彬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娣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钟永彬负责赔偿70%。而原告陈娣秀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钟永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原告陈娣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陈娣秀负责赔偿30%。对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娣秀的司法鉴定意见,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娣秀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3%。对于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钟永彬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系被告钟永彬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钟永彬的司法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钟永彬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次鉴定是在征询原告陈娣秀和被告钟永彬的意见后,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该鉴定意见是根据被告钟永彬的住院病历资料并对被告钟永彬的影像片会诊后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钟永彬颈椎椎间盘病变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其也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本案与颈椎相关联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钟永彬自行承担。本案原告陈娣秀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00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5天×8元/天);3、营养费360元(45天×8元/天);4、误工费7889.45元[(住院45天+出院100天)×54.41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考虑;5、护理费2448.45元(45天×54.41元/天);6、残疾赔偿金91356元(19860元/年×20年×23%);两被告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供了安远县天心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安远县天心镇人民政府证明、电费缴纳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天心圩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8、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上述1-3项合计10803.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03.9元,由被告钟永彬负责赔偿70%即562.73元;4-8项合计106993.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钟永彬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5018.75元(3748.06元+843.1元+47.79元+379.8元);被告钟永彬检查颈椎花去的检查费906元(206元+700元)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由被告钟永彬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钟永彬2013年3月5日在安远县天心镇中心卫生院金额为253.3元的门诊发票,因此时被告钟永彬仍在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钟永彬也未提供病例资料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13天×8元/天);3、营养费104元(13天×8元/天);4、误工费1523.48元[(住院13天+出院15天)×54.41元/天];被告钟永彬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本院根据被告钟永彬的伤情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钟永彬虽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一般标准54.41元/天计算;5、护理费707.33元(13天×54.41元/天);被告钟永彬主张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永彬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一般标准54.41元/天计算;6、交通费、住宿费316元;结合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钟永彬前往赣州门诊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故该项费用具有合理性;7、对于被告钟永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钟永彬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其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这些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1055元。上述1-3项合计5226.75元,4-7项合计2546.81元,第8项计1055元,总计8828.5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原告陈娣秀负责赔偿。关于本案鉴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鉴定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陈娣秀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娣秀承担210元、被告钟永彬承担490元;原告陈娣秀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检查费22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承担;被告钟永彬在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钟永彬自行承担;被告钟永彬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600元、会诊费2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钟永彬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娣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221.9元(10000元+106993.9元+228元);二、被告钟永彬赔偿原告陈娣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2.73元;三、原告陈娣秀赔偿被告钟永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28.56元;四、被告钟永彬支付原告陈娣秀鉴定费2290元(490元+18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钟永彬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反诉费2185元,合计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娣秀承担484.5元,被告(反诉原告)钟永彬承担20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山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人民陪审员  陈林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