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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承玉与被告刘铁鑫、赵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承玉,刘铁鑫,赵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崔承玉。委托代理人:崔岩。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被告:刘铁鑫。被告:赵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原告崔承玉与被告刘铁鑫、赵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承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被告刘铁鑫、赵东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承玉诉称,2014年6月29日8时10分,原告正常骑自行车行驶至北陵大街巴山路路口,被被告刘铁鑫驾驶的辽AQ0G**小客车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刘铁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4.2元、护理费5000元(2014年8月16日至10月16日)、营养费2588.90元、辅助器具费252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鑫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理赔。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很长时间才做伤残鉴定,对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赵东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理赔。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很长时间才做伤残鉴定,对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在2014年9月已经赔付过,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已经在上一次判决中赔付。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过高,根据规定原告7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8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巴山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刘铁鑫驾驶的辽AQ0G**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刘铁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6月29日13时-2014年7月4日09时),主要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脑萎缩、右侧基底节腔隙性梗塞”,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7月3日14时至2014年7月15日15时,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查,辽AQ0G**号小客车系被告赵东所有,被告刘铁鑫系赵东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52.09元、交通费2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05547.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铁鑫驾驶雇主赵东所有机动车在履行职务时将原告撞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赵东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赵东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复诊所发生的医疗费674.2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赵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拐杖及轮椅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购买该两项器具的费用2521元(2091+43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于1944年10月4日出生,2015年2月4日定残时,原告已满7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10年,参照原告九级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10×2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此次主张的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护理费,此段期间原告已经出院,因(2014)皇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2014年7月21日的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医嘱“继续卧床”,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为2014年7月16日的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嘱“卧床休息,需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8月16日后仍需要护理,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2014)皇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经依据医嘱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营养费,原告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新的医嘱诊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承玉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承玉残疾辅助器具费252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承玉残疾赔偿金5115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承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承玉鉴定费880元;六、被告赵东赔偿原告崔承玉医疗费674.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曲顺江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