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监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稳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纠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稳,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稳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法一案,刘稳不服本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刘稳诉称:1995年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现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房地公司)对宣武区平渊南里地区进行危改拆迁工作,刘稳被安置在宣武区建功北里小区20号楼3门002和宣武区平原里16号楼5门001。但是该两处住房均为地下室。根据《住宅设计规范》4.4.1,住宅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内。故宣武房地公司为刘稳安置地下室作为住宅违反了该规范的规定,侵害了刘稳的合法权益。刘稳于2013年11月28日向市住建委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市住建委对宣武房地公司的宣武区建功北里小区20号楼、宣武区平原里16号楼未进行竣工综合验收且将地下室作为住宅一事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刘稳。但是市住建委于2013年11月29日签收,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对刘稳进行了安置,但是其违法将地下室对刘稳进行安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刘稳的合法权益。而市住建委对这一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市住建委不履行其法定的查处职责直接侵害了刘稳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市住建委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刘稳的再审申请。刘稳主张应该依据《住宅设计规范》,但是其错误地理解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根据该规范的1.0.1条、1.0.2条规定,该规范针对的是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但是刘稳是安置人,如果其对安置不满,其可以不签拆迁协议。如果拆迁协议违法,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我方接到其违法查处申请书后,根据属地原则,将其申请书转给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其对拆迁安置问题有意见的话,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权利。所以市住建委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刘稳于1995年就与宣武房地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助协议,该协议已对刘稳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刘稳就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如有异议,应通过司法途径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现刘稳以市住建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了住宅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内,要求市住建委对宣武房地公司将所开发建设的原宣武区建功北里小区20号楼、原宣武区平原里16号楼的两处地下室作为住宅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行为进行查处,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判令市住建委履行查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其本人,亦缺乏事实根据。刘稳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刘稳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