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齐彦民诉孙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彦民,孙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齐彦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峰,现住榆树市。原告齐彦民诉被告孙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彦民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总计价款9968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总计价款9968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实被告拖欠玉米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并就赊购的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峰给付原告齐彦民玉米款996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