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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杰、蒲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蒲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无业,家住四川省古蔺县。200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蒲科,无业,家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蒲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蒲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杰、蒲科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74644元返还给本案相关被害人,其中返还陈小娥8693元、骆文和9154元、郭聪海8461元、赵凤婷6955元、江细霞8705元、成长富5875元、郭泽波9166元、骆碧玲9020元、黄瑞勇8615元;公安机关扣押的T型撬棍一把、撬头七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杰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4644元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杰、原审被告人蒲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杰、蒲科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柳玲代理审判员  夏 简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