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46号原告袁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差异很大,彼此不能相处,原告整天生活有痛苦中。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原告曾在2014年1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没到庭,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以后两人互不联系,感情早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用,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份相识,2007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方式、性格脾气等原因,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庭后经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协商,被告希望抚养孩子,但暂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