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1年4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198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晓建,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店“×加密锁软件总店”、“×软件服务之家”销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刘晓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没有复制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自2013年7月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名为“×加密锁软件总店”、“×软件服务之家”的淘宝网店出售加密锁,并附赠从著作权软件官方网站免费下载的软件的方式,变相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建筑工程计价、土建算量等软件(下文简称“×软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经鉴定,李×、刘×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刘×抓获,当场起获其二人用于作案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台,依法予以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刘×在家属协助下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各2万元,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李×、刘×的供述,证人张×、赵×的证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报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销售记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刘×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合伙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包括复制、发行,也包括既复制又发行;且“发行”包括批发、零售等多种形式。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实李×、刘×实施有相关复制他人软件的行为,但其二人通过淘宝网店向他人出售涉案软件加密锁,该加密锁避开了著作权人的软件加密保护功能,使他人无需购买正版软件加密锁就可以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变相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销售软件数量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情节严重”,故李×、刘×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对于辩护人的这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