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仁因诉请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16号原告陈明仁,男,汉族,住址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毛祚松,区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明财,男,汉族,住址蕉城区。原告陈明仁因诉请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蕉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陈明财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杰,被告蕉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明财明确放弃诉讼权利,表示不参加案件庭审。因案件协调,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仁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蕉城区漳湾镇马山蒋澳自然村,2013年被告以火车站周边项目建设需要为由,作出《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对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土地进行征收,强令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将原告的产权凭证强行收回。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决定,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滥用行政权力,在原告屋内物品未搬离的情况下,强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9月5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的房屋已被基本拆除完毕,确认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已被认定违法,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违法,要求给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万元(暂定并已列明《房屋拆迁赔偿明细清单》,具体以评估为准)。被告蕉城区政府辩称,原告诉请行政赔偿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与原告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已达成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反悔并主张按市场价赔偿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主要证据、依据有:A1、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主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的批复》(宁政文(2012)12号);A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闽政文(2012)222号);A3、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火车站区域建设用地的复函》(宁规函(2013)207号);A4、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东兰组团金马路两侧火车站周边地块规划意见的函》(宁规函(2013)457号);A5、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3年土地收储和出让计划的批复》(宁政文(2013)39号);A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蕉城区2013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382号);A7、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蕉城区2013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征收(使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宁国土资通告(2014)1号);A8、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蕉城区2013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征收(使用)土地方案的通告》(宁政地(2014)3号)及张贴公示的照片;A9、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宁政文(2013)4号)及其附件《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试行)》、方案公示征求意见照片;A10、蕉城区政府《关于宁德火车站区域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及其附件宁规函(2013)207号文件的附图、公示张贴照片、入户送达征收告知书的照片;A11、蕉城区政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A12、蕉城区政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宁区政(2013)13号)及其张贴征收决定公告照片;A13、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附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确认书》。以上证据A1-A4,被告用以证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火车站周边项目建设用地在2012-2013年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宁德市人民政府和规划部门批准,列入宁德市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红线范围,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符合规划及立项审批要求;证据A5-A8,被告用以证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火车站周边项目建设用地于2013年12月31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列入宁德市第22批次土地征收,且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复相应的土地收储计划和土地补偿方案,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亦依法进行公告。证据A9-A10,被告用以证明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地面建筑物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证据A11、A12,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房屋征收行政行为,并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公告。证据A13,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搬迁腾空房屋,交付征收实施单位拆除,不存在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明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该协议违法而应认定无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权益;B2、《行政判决书》[(2014)××行初字第××号]及相应的生效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行为已被认定违法,进一步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且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B3、漳州市精益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图》,原告用以证明其被拆房屋的建筑情况及占地面积;B4、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的《限期搬迁通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搬迁及拆除通知,且该行政行为违法;B5、原告要求对其被拆除房屋及相应土地委托评估的《申请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除对被告张贴照片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被告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1-A12,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因有关证据已在本院审理倪庆英等人不服被告房屋征收决定案件[(2014)××行初字第××号]中进行了审查认定,本院亦作出了相应生效判决,故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违法的事实可予确认,并还可确认原告的房屋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蕉城区2013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382号)所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内。证据A1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被告就本案被拆除房屋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B1-B4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B5,被告认为双方已签订协议,无需申请评估。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B1-B4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其中证据B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已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B2可以证明倪庆英等人曾就被告所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决定已被本院确认违法的事实;证据B3、B4,证明原告的房屋状况及被告要求被征收户限期搬迁的事实;证据B5系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其必要性本院将结合焦点问题进一步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房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马山行政村蒋澳自然村。2013年8月16日被告蕉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所作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宁德市蕉城区2013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对蕉城区漳湾镇马山村、下凡村总计15.4829公顷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在该土地征收批复范围内。因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4)××行初字第××号]确认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底、2014年初拆除原告所诉的房屋。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另查明,1、2013年9月17日,原告陈明仁与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部就房屋编号为X61的房屋签订了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日,原告陈明仁、第三人陈明财与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部就房屋编号为X115的房屋签订了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对被征收房屋、安置房屋情况、差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搬迁日期、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该协议上签章。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系被告蕉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系被告下设机构。2、经通知相关协议当事人陈明仁、陈明财确认,上述房屋编号为X115号房屋为陈明仁、陈明财共有,房屋编号为X61的房屋为陈明仁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被告行政赔偿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征收行为已被推翻,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以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合法为前提,现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理应以原告房屋及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付原告损失金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搬迁房屋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按该合同履行约定,原告负有搬迁的义务,被告搬迁原告的房屋并不违法,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在拆除房屋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就房屋的补偿达成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该协议还对补偿的标的物状况进行了确定,双方庭审中亦无异议,补偿的方式系由原告自愿选定,补偿的数额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已通过《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进行确定,也即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已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拆除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以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从而否定《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确定的被拆除房屋价值,并申请对被拆除房屋及相应占地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法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本院判决已作确认;但本案讼争房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房屋的补偿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拆除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答辩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陈明财明确放弃庭审等诉讼权利,不参加案件庭审,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仁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