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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身份证号码450121196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广良村新仲龙坡**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南宁市邕宁区八鲤路时,与黄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5.7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仁元与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杨某乙、梁富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远超过醉酒标准,达到215.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仁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