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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沐正昌与黄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春,沐正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春。委托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正昌。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少春因与被上诉人沐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起沐正昌向黄少春持续供应沙石,截止2011年2月沐正昌共向黄少春供应石子2386吨,每吨58元,价款为138388元;粗沙1916吨,每吨53元,价款为101548元;淮沙480吨,每吨50元,价款为24000元。沐正昌向黄少春供应货物的合计价款为263936元。现沐正昌诉至法院,要求黄少春给付石子、粗沙的货款合计2399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石子及粗沙的价格黄少春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扬州工程造价管理》中载明的沐正昌供货时的石子、粗沙的价格均高于沐正昌主张的价格,故对于沐正昌主张的价格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沐正昌提供的收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为:黄少春欠沐正昌石子、粗沙的货款239936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沐正昌要求黄少春给付货款23993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少春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沐正昌货款239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少春承担。宣判后,黄少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扬州市鑫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雄公司)与高邮市荣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鑫雄公司承包建设荣兴公司的厂房、办公楼,该工程直至2010年元月开工。我是在荣兴公司打工时,被工地负责人安排接收材料。我只是在核查了砂石数量后,签名予以证明,我不应当是付款义务主体。2、事实真相为,案外人李某与鑫雄公司指派的荣兴公司工地负责人赵祥相识,且之前就有交往,李某与赵祥商谈了砂石供应事宜。就交给其合伙人沐正昌送货,沐正昌已经从李某处收取砂石款16万元。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荣兴公司与鑫雄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荣兴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工程交由鑫雄公司承包建设,证明沐正昌所送的沙石是由鑫雄公司在建设荣兴公司工程中所用,黄少春仅仅是对沙石进行计数。2、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陈述:2009年时其与沐正昌合伙作沙石生意,其介绍沐正昌送货到荣兴公司工地,公司项目的联系人是赵祥,赵祥是挂靠在鑫雄公司的老板。沐正昌在2009年时收取了16万元货款。全部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沐正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荣兴公司的工程由谁承建、是否转包以及实际施工人是谁,往往根据现在的建筑市场行情存在不确定性。对于证据2,证人李某陈述沐正昌曾收取16万元,但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沐正昌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合法公正的,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黄少春接收货物的相关证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相关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事实上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黄少春既然接收了货物,就应当支付相关款项。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向高邮市荣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荣兴进行调查,祝荣兴称:王业梅所提供的荣兴公司与鑫雄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现原件找不到了,赵祥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其不认识黄少春,认识王业梅,在赵祥去世后,王业梅向其索要过工程款。上诉人王业梅质证认为:祝荣兴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沐正昌质证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王业梅签字收货是其个人行为,未受他人委托,应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王业梅与被上诉人沐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沐正昌认可其曾于2010年6月18日和2010年11月12日收到沙石款共计3.5万元,其中2.5万元应在其向王业梅主张的沙石款中扣减。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本案所涉沙石款,黄少春是否应向沐正昌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黄少春与沐正昌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沐正昌称其与黄少春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王业梅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沐正昌依据收据起诉,其上载明了沙石品种以及数量,其中2011年2月24日的收条上注明“荣兴汽配工地”,从收据的内容和形式来看,黄少春只是对接收货物品种、数量的确认,且黄少春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或施工方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因此,黄少春是否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黄少春提供的荣兴公司与鑫雄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仅为复印件,但该合同真实性得到了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荣兴的确认。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以及王业梅、李某等人的陈述,应当认定,赵祥为鑫雄公司派驻荣兴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赵祥负责施工所需设备、材料的调配。3、在沐正昌诉王业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沐正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王业梅的丈夫即赵祥要求其送货至荣兴公司工地。沐正昌二审庭审中陈述,荣兴公司工地所用的沙石均为其一人供应,沙石生意是李某介绍的。而李某出庭作证称,沙石买卖是李某与赵祥商谈后介绍给沐正昌。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并结合沐正昌曾向赵祥出具两张付条的事实,应当认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赵祥要求沐正昌送货至荣兴公司工地,并与沐正昌进行结算。4、根据沐正昌诉黄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沐正昌诉王业梅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中的证据,可以认定,2010年1月至5月,荣兴公司工地的沙石由黄少春签收;2010年6月11日,荣兴公司工地沙石由王业梅签收;2010年6月18日与同年11月12日,赵祥两次付款;2011年1月5日,沙石由王业梅签收;2011年2月24日,沙石由黄少春签收。事实上,黄少春与王业梅二人交替收货。并且,沐正昌同意其向王业梅主张的沙石款中扣减已收款2.5万元,但在其收取2.5万元之前,由王业梅签收的沙石款项并未达到2.5万元。再结合沐正昌关于荣兴公司工地所用的沙石均为其一人供应的陈述,本院认为,荣兴公司工地施工期间,所用沙石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同一。现沐正昌分别向两个收货人主张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5、赵祥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要求沐正昌送货至工地,并与沐正昌进行结算,其行为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代表鑫雄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即与沐正昌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可能是赵祥,也可能是鑫雄公司。而黄少春作为收货人,其虽在收货单上签字,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沐正昌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因沐正昌与黄少春间并无买卖合同,沐正昌向黄少春主张沙石款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黄少春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沐正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上诉人沐正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上诉人沐正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