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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德润与许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润,许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刘德润。被告:许云清(曾用名许建勋)。原告刘德润诉被告许云清买卖水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润、被告许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润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泵两台,共计货款3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许云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人不认识原告,水泵也不是本人买的,原告是给任景光的溴素厂提供的潜水泵,水泵发生质量问题,本人给原告的水泵进行维修,本人不欠原告货款,实际上是原告欠本人的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QS15-50/3-4LY和QS15-65/4-5.5LY的潜水泵各1台,单价分别为1860元、1980元,共计货款384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润与被告许云清之间的买卖水泵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其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价款详尽明确,足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泵并拖欠货款38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买卖业务系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故不欠原告货款,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为欠款人,而没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说明,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维修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清支付原告刘德润水泵款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韩荣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百度搜索“”